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303民初2101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融安县,
原告:**,男,汉族,1994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融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92060。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9021612211546。
被告:*金文,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1511487149。
被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白沙水深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571X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071307。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510123314。
两原???与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5863.5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97390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8695元/年×20年×100%伤残等级比例);2、交通费1000元(依据实际情况酌定);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丧葬费62463.5元(2016年深圳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30天×3人);6、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40500元(450元/天×30天×30人),以上各项共计1195863.5元。二、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且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优先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周金文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南从金凤凰方向往深圳方向转弯时,遇案外人XX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载曾雪枝),粤B×××××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及XX和***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周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被告车辆已投保保险。***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莞市凤岗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车祸伤亡。曾???枝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深圳城镇户籍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被告周金文辩称,1、发生事故时,被告周金文是被告龙源通公司的员工,并且正在履行职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龙源通公司和人保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龙源通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384.4元,该赔偿的收据等资料由(2017)粤1973刑初109号案件收取。3、受害人及原告均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于法无据,且已在丧葬费中予以计算,故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龙源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1、如原告或被告周金文、龙源通公司未能提交被告周金文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及被告龙源通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则本案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合理,同意被告*金文的第3、4答辩意见,并且交通费与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请求酌情减少;被告周金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3、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及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周金文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南从金凤凰方向往深圳方向右转弯时,遇案外人XX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载曾雪枝),在此过程中,粤B×××××号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及XX和***发生碰撞并碾压,由此造成曾雪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3日死亡、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XX和***不负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龙源通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1384.4元(其中1384.4元系在医院的抢救费用,40000元系作为丧葬费用),向案外人XX垫付了医疗费56730元。
二、原告身份情况:受害人曾雪枝为农村户籍。原告***系受害人的配偶,系农村户籍;原告**(22周岁)系受害人的儿子,系农村户籍。受害人曾雪枝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开有农业银行银行卡,在事故发生最近一年内虽未有具体交易行为,但在2015年9月22日有现金存款行为;其在户籍所在地融安××浮石镇营业所申请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东莞市有两次ATM机的存款行为。
三、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龙源通公司名下,被告周金文系履行被告龙源通公司的职务行为。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并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受害人曾雪枝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开有农业银行银行卡并有相应存款行为,其在农村户籍所在地开户的储蓄银行银行卡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东莞市也有两次存款行为,可认定受害???曾雪枝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市,即受害人曾雪枝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73900元(48695元/年×20年);2、交通费1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极其严重,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4、丧葬费62463.5元(124927元/年÷12个月×6月)。原告另外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住宿费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137363.5元(973900元+1000元+100000元+62463.5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其余损失1027363.5元(1137363.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金文承担,因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龙源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龙源通公司承担。被告龙源通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龙源通公司已经垫付丧葬费40000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87363.5元(1027363.5元-40000元)。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赔偿金额为1097363.5元(987363.5元+110000元)。因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总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金文及被告龙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楠人民币1097363.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金文、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