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榕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303执2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阳区。
负责人赖海雁。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榕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阳区。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上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阳区。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门坪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阳区。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合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阳区。
负责人赖达祥。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高澳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阳区。
负责人高育文。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阳区。
负责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利文。
被执行人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榕树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上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门坪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合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高澳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下巷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被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清除淤泥和土地占用费200000元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榕树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上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门坪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合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高澳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案件受理费3402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权利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榕树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上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门坪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合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高澳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下巷经济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81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情况。2018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8)粤1303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坪地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838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8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8)粤1303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8383元。
本院认为,强制扣划到案执行款208383元,其中205402元予以清退给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榕树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上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门坪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合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高澳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下巷经济合作社,执行费2981元由本院收取,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8383.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五和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8383.00元的冻结。
三、本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钟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