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白沙水深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夏泽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金城路1-1号(3栋)101。
法定代表人:萧利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龙西社区清水路130-1号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陈义福。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村民小组。
负责人:赖海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榕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榕树村民小组。
负责人:赖日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上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上围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玉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门坪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门坪村民小组。
负责人:赖伟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合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合兴村民小组。
负责人:赖达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高澳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自石村高澳村民小组。
负责人:高育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老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高志生。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练可英,广东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下巷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下巷村民小组。
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东方威尼斯花园1号楼IC301。
法定代表人:陈细星。
上诉人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经济合作社等、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下巷经济合作社、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文、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白石村下巷经济合作社、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财产侵权纠纷,上诉人没有异议;2、一审判决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错误。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以及一审庭审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一审判决却适用“公平原则”而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清除费用,明显就是错误。按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只能是在侵权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才能适用的原则,且只能给予补偿而不是赔偿,即公平原则只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淤泥的倾倒事实和倾倒数量,一审判决认定“行政执法局只是查获被告其中一次倾倒淤泥行为,至于涉案土地的淤泥是否全为被告所倾倒或被告在此前倾倒淤泥的时间及量的多少,原、被告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所有的淤泥为被告所倒”这一基本事实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最终确认。按照侵权行为法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后,才能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故,本案应属于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而应属于被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7日,龙源通公司所雇用的司机李荣兴驾驶属龙源通所有的粤B××号泥头车、天吴公司所雇用的司机韦宇新驾驶属天昊公司所有的粤B××号泥头车、恒盈达公司所雇用的司机胡天军、肖国辉驾驶属恒盈达所有的粤B××、粤B××号泥头车、盈兴所雇用的司机刘汉强、张玉兴驾驶属盈兴所有的粤B××、粤B××号泥头车将深圳坪山建筑工地的建筑淤泥运输到答辩人所有的土地上并予以倾倒。当场被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惠阳区分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并将违法车辆扣押调查及罚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通知书予以证明。且被答辩人在庭审时也认可其在答辩人处倾倒淤泥的事实,故一审认定被答辩人侵权的事实清楚。且一审法院根据前述侵权事实,认定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倾倒淤泥至答辩人土地上,占用并损害原告权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审法院根据前述侵权事实,认定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倾倒淤泥至答辩人土地上,其行为损害原告权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答辩人存在侵权事实,存在过错的并给答辩人造成损失事实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和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涉案地段租金价值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查等因素,而酌情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库担200000万元的淤泥清除费及土地占用费。而非如被答辩人所述一审判决是适用公平原则而酌定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赔偿清除费用。故,一审判决根据其认定的事实及上诉法律作出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下巷经济合作社、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经济合作社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清除倾倒在原告位于惠州市××区秋长白石洞小组砖厂地段土地上的淤泥,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约12万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即2元/平方米×20000平方米×3个月=12万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清除倾倒在原告位于惠州市××区秋长白石洞小组砖厂地段土地上的淤泥,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约143112万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恢复土地原状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即1.6元/平方米×35778平方米×2.5个月=143112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2000元、测量费50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龙源通公司所雇用的司机李荣兴驾驶属龙源通公司所有的粤B××号泥头车、天昊公司所雇用的司机韦宇新驾驶属天昊公司所有的粤B××号泥头车、恒盈达公司所雇用的司机胡天军、肖国辉驾驶属恒盈达公司所有的粤B××、粤B××号泥头车、盈兴公司所雇用的司机刘汉强、张玉兴驾驶属盈兴所有的粤B××、粤B××号泥头车将深圳坪山建筑工地的建筑淤泥运输至涉案八个原告集体所有的惠州市××区秋长白石洞小组砖厂地段倾倒【土地证号:惠阳集有(2012)第××号】,当场被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惠阳区分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并将违法车辆扣押调查及罚款。被告倾倒淤泥占用原告土地至今未清理,遂成讼。
2015年10月8日除了原告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下巷经济合作社外,其余七原告委托惠州德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淤泥占用土地月租金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6元/平方米,评估费2000元。后上述七原告又委托惠阳区恒源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倾倒淤泥占用土地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35778平方米,测量费5000元,但该报告只有测量图,并无提交测量依据及测量人员资质等资料,本院对该测量报告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询问调查笔录、租金价值评估报告书及被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通知书、发票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租金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亦没有证据推翻该报告,故被告认为不应采信,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案经审理,涉案争议焦点有: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该院立案时初始案由为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查明的本案事实,该院认定涉案案由为财产侵权纠纷。二、被告龙源通公司、恒盈达公司、盈兴公司、天昊公司对本案侵权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淤泥占用土地为原告所有,有土地使用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其次,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通知书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倾倒淤泥至原告土地上,侵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再次,涉案如此大面积淤泥应是长年累月堆积而成,短期无法形成。行政执法局只是查获被告其中一次倾倒淤泥行为,至于涉案土地的淤泥是否全为被告所倾倒或被告在此前倾倒淤泥的时间及量是多少,原、被告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倾倒淤泥至原告土地上,占用并损害原告权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所有淤泥为被告所倒,故原告请求被告龙源通公司、恒盈达公司、盈兴公司、天昊公司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所有淤泥、并恢复原状,有失公允,不予支持。该淤泥由原告自行清除为宜,清除费用由被告适当赔偿。基于公平原则和被告的侵权事实及考量涉案租金价值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查等因素,故该院酌定由被告龙源通公司、恒盈达公司、盈兴公司、天昊公司适当赔偿原告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榕树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上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门坪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合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高澳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清除淤泥和土地占用费2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涉案评估费2000元,予以支持,但测量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下巷经济合作社和被告天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清除淤泥和土地占用费200000元给原告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榕树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上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门坪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合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高澳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楼角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榕树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上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门坪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合兴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高澳经济合作社、惠州市××区秋长街白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侵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归责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确有倾倒淤泥至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评判上诉人倾倒次数和总数量,因此,原审基于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及考量土地租金评估价值,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清除淤泥和土地占用费200000元适当。上诉人称公平原则只能是在侵权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才能适用的原则,原审适用“公平原则”不当,对此,《民法总则》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民事法律关系均应遵循该原则,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狭义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40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于海砚
审 判 员 胡 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剑锋
书 记 员 叶秀婷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