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东方威尼斯花园**楼IC3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达投资公司)、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天昊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海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与惠州市××区XX经济合作社等之间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共同赔偿该案惠州市××区XX经济合作社等七权利人清除淤泥和土地占用费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并承担诉讼费3402元和评估费2000元。(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原告、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均未能自觉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义务,经惠州市××区XX经济合作社等七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1303执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了原告在XX银行00×××13账户内的存款208383元,其中205402元用于清退给申请执行人,2981元作为执行费。随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1303执2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并予以结案。因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的(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原告、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在该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未予划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的存款。原告与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沟通希望能确认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份额后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官也建议原告与其他被执行人协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便通过电话找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的负责人沟通分担事宜,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也口头同意四方平均承担赔偿款、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方式处理。由于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迟迟未能主动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执行款,该院遂以(2018)粤1303执2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直接划扣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原告账户存款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扣划后,原告立即将账户被扣划的事实告知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便通过银行账户按原四方口头协商确认的份额,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52095.75元支付给原告,可是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却一直不予支付其应该承担的赔偿款等费用。另据原告查询和了解,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利文系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财产混同。故被告*利文应当依法对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执21号执行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现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依法划分原告、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财产侵权纠纷案中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代付的(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案赔偿款及受理费、(2018)粤1303执21号案执行费共计104191.50元;三、被告*利文对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由原告、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平均承担在(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财产侵权纠纷案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分别赔偿原告52095.75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惠州市××区XX经济合作社等七经济合作社(作为该案原告)诉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盈兴货物运输公司、本案第三人(作为该案被告)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共同赔偿该案惠州市××区XX经济合作社等七权利人清除淤泥和土地占用费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02元和评估费2000元。在上述(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惠州市××区XX经济合作社等权利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所有淤泥为原告、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所倒,基于公平原则和侵权事实及考量涉案租金价值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查等因素,酌定由原告、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适当赔偿清除淤泥和土地占用费20万元。
因不服上述判决,原告、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粤13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2017)粤13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归责问题,该案中,上诉人确有倾倒淤泥至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评判上诉人倾倒次数和总数量,因此原审基于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及考量土地租金评估价值,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清除淤泥和土地占用费20万元适当。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原告、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第三人均未能自觉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义务,经惠州市××区XX经济合作社等七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1303执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原告在XX银行00×××13账户内的存款208383元,其中205452元用于清退给申请执行人,2981元作为执行费。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以(2018)粤1303执2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并予以结案。
另查:2018年8月24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2095.75元。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利文。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告费450元。
以上事实有(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3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303执2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回执、公告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3号判决书、(2017)粤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确实有倾倒淤泥至案外人土地的事实,但依据已有证据,不能评判各自倾倒次数与总数量。因难以区分各自责任大小,故对案外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盈兴货物运输公司以及第三人平均承担。在原告已被法院扣划208383元后,原告有权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其他责任人追偿。因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52095.75元,原告请求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被告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向其支付52095.7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利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利文为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利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利文对被告恒盈达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095.75元;
二、被告深圳市盈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095.75元;
三、被告*利文对被告深圳市恒盈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2834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