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2546号
原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C-2号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152385W(1-1)。
法定代表人:孔德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建求,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蕾,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山中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37885。
负责人:余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芹,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冠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汀园林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园林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5270.9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3886.81元(暂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以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迎接芜湖市2016年迎中秋国庆两节及芜湖市党代会召开,按照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并由被告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实施,原告承接了该项目芜湖市2016年重要节点铁艺、花箱、绿雕等。原告并于2016年9月14日进场施工,2016年9月30日施工结束,工程清单总额:1815270.91元整。2016年10月12日该项目通过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及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辩称,1、原、被告未签订合同,经被告方同意,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进场施工,2016年9月30日施工结束,2016年10月12日,被告方与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形成工程验收单;2、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案涉工程,该工程已经列入芜湖市2016年城市维护园林专项资金;3、根据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审计,芜湖园林集团于2017年7月将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监理单位也对竣工给出了审核意见,被告将全部竣工资料及相关资料已移交相关部门审计,芜湖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依照审计结果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承接了芜湖市2016年两节立体绿化采购安装项目,该项目由被告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委托,原告朗汀园林公司于2016年9月初进场施工,2016年9月30日施工结束。2016年10月12日,芜湖市园林管理处与案涉监理单位六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工程验收单》。庭后,被告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向法庭提交《2016年城维费园林专项-两节摆花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日期2019年8月12日)及《关于2016年城维费园林专项-两节摆花工程造价确认的函》,经审计,案涉工程审核价为800238.5元。原告朗汀园林公司对上述材料无异议,对审计金额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被告委托的绿化工程项目,被告芜湖市园林管理处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确认的审计结果,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应付朗汀园林公司工程款80023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工程款181527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支付800238.5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应在案涉工程审计结果出具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16年城维费园林专项-两节摆花结算的审核报告》出具的次日(2019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园林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00238.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13日起,以800238.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6.5元,由原告负担5615.5元,由被告负担5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薇薇
书记员吕玮如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