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661号
原告嘉兴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简称杰欣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第33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朗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杰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佩、庞美丽,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朗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杰欣公司主张,根据证据1博客的发表时间2014年4月14日,可知其中第一幅花箱图片的公开日期也为2014年4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4月16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网易博客的修改机制,博客的作者可以对日志内容进行修改,例如插入图片等修改方式,同时日志内容修改后其发表时间不变,仍为首次发表时间,也就是说,博客的发表时间不会因日志内容的修改而发生改变,而且杰欣公司也并未提交所述网易博客图片没有修改过的证据。同时,在原有博客图片的基础上,博客作者对其进行插入或者替换等修改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杰欣公司所主张的证据1的网易博客图片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其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上,杰欣公司基于证据1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杰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430091009.9、名称为“鼎式花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朗汀公司。
针对本专利,杰欣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北京市国立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61号公证书复印件。
根据证据1的记载,证据1公证的网页为郎汀园林集团下属上海沃美园艺的网易博客,在该博客首页发表有题目为“[置顶]‘中国风,园艺梦’系列艺术花箱”的日志,题目下方显示该日志的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日志中公开有若干幅图片,其中第一幅图片公开了一种包括箱体和箱座的花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7年9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杰欣公司出席,朗汀公司未出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嘉兴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嘉兴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韩 洁
人民陪审员 刘秀芳
法官 助理 张忠涛
书 记 员 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