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767号机电产业园15栋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之子。 上诉人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朗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安徽朗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朗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由***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没有提供可以识别技术特征的产品实物或图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朗汀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安徽朗汀公司网页上有很多种用于墙体绿化的花盆,公证书显示的部分构件和说明图片不足以证明构成侵权。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11的保护范围。三、即使侵权成立,安徽朗汀公司网站的相关信息仅是为了网络宣传,并在***起诉前已经全部删除,安徽朗汀公司没有从中获利。原审法院判决安徽朗汀公司停止侵权没有实际意义,并且判决赔偿金额与实际明显不符。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起诉请求:一、判令安徽朗汀公司制造、销售、**销售、使用的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依法判令安徽朗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使用侵权产品;二、判令安徽朗汀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三、判令安徽朗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和调查取证费3200元;四、判令安徽朗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涉案专利系***申请的名称为“组合式绿化体”、专利号为ZL20102026xxxx.7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授权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在诉讼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11,具体为: 权利要求1:“组合式绿化体,包括支撑和种植空间,其特征在于:横向构件是种植承载部分,种植承载部分是承载种植植物的介质或花盆,支撑和横向构件上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作为定位拼接结构,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拼接形成的绿化基体上还具有继续进行拼接支撑或横向构件的凸头、孔、凹槽或***,绿化基体连续拼接支撑或横向构件构成绿化体,其支撑和横向构件是交替拼接构成绿化体,绿化体至少有两个种植面。”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拼接结构是下述结构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A.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榫眼与内部为空心的一头是榫眼另一头是榫头的支撑的榫头匹配;B.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凸起的有通孔的榫眼与内部为空心的一头是榫眼另一头是榫头的支撑的榫头匹配;C.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双向凸起的双向盲孔或通孔的榫眼与支撑内为空心的任意一端的榫头匹配;D.横向构件周边附近双向的凸起的内为空心的榫头与支撑内为空心的任意一端的榫眼匹配;E.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榫眼内安装有一个有开口的梯形圆环再与空心圆柱体支撑匹配;F.横向构件左右的凸头与支撑侧面或顶面的孔或凹槽匹配;G.支撑侧面的凸头与横向构件侧面孔匹配;H.横向构件左右的凸头、***或插槽与支撑侧面的***、插槽或凸头匹配;I.支撑的两边竖直方向的榫眼或榫头与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竖直方向的榫头或榫眼匹配;J.支撑底部或顶部的凸头与横向构件顶部或底部的孔或凹槽相互匹配;K.可以在上述的支撑和横向构件对接面之间安装位置调节垫片。”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构件为板、槽或箱的一种,所述的槽为有水孔的槽或网眼状槽,所述的箱为有水孔的箱或网状箱,其水孔位于槽或箱的底部或使种植介质被水浸泡的位置。”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其槽的结构为V形槽、梯形槽、圆弧形槽或凹形槽的一种,所述的箱的结构为长方形箱、梯形箱、圆弧箱、扇形箱、V形底箱、平底V形箱、圆弧底箱中一种或几种的组合。” 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1和3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外形大致为U、L、J、T、梯形体、圆柱体、V形体或六面体中之一。” 2019年2月14日,***的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4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电脑桌面新建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点击“GoogleChrome”浏览器,在清除上网痕迹后进入“2345.com网址导航”首页,在该页面“百度一下”内键入“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百度一下,后对部分操作页面进行截屏,在公司网页依次点击“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旺铺”“公司档案”“查看工商登记信息系”“供应商品”“墙面绿化”“墙体绿化花盆(8)”等信息,并对部分展示信息系页面进行截图保存。2019年3月18日,公证处对前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蜀证内经字第47262号公证书(简称47262号公证书),并附网页打印资料66页。该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安徽朗汀公司网页展示并销售,并注明“厂家直销、尺寸样式可定做”,且产品可组合成绿化墙体。 原审庭审中,***以前述公证书第49-64页展示的产品为比对样本。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植物绿化墙由扇形或长方形花盆经钢筋经由钢结构固定孔支撑形成,支撑体为类圆柱形,横向结构为单个种植盒由底板和两个或三个侧面板围成一个开口的扇形或长方形箱体,底板和侧面板围成种植空间,单个种植盒可以“花盆-钢结构固定孔-花盆”的方式左右拼接或上下拼接形成多个种植面的绿化基体,且绿化基体可连续拼接支撑或横向构件构成绿化体;被诉侵权产品横向构件侧边的钢结构固定孔可上下叠加经由钢筋穿起固定,作为支撑的钢筋底部或顶部的凸头与作为横向构件的单个种植盒上的固定孔相匹配。被诉侵权的植物绿化墙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1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为本案及(2019)皖01民初2108号案件维权,共支出公证费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合法真实有效,其上记载安徽朗汀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展示、定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安徽朗汀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前述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可以认定安徽朗汀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本案中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11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前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安徽朗汀公司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酌定安徽朗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组合式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26xxxx.7)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相关网页内容;二、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负担1000元,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64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朗汀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所涉情况不同,不能证明安徽朗汀公司的证明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费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47262号公证书第49-64页介绍名称为“安徽花盆厂家市政植物墙体绿化景观工程立体组合拐角花盆”的产品,该网页有名称为“植物墙绿化箱”的俯视、仰视、侧视实拍图展示(见附图)、实景展示以及包括“云南7万方墙体”“贵州3万方墙体”“贵阳花柱”的重点工程图片。该网页还显示“朗汀园林绿化厂家直销”“尺寸、样式可定做”。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在不同的面拼接不同结构、大小的横向构件,横向构件在不同的面拼接不同结构、大小的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供一种结构非常简单,能够标准化生产制造、使用简单、施工容易,并且稳定性好、安全性好,运输和仓储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种植孔开口大、种植效果好、浇灌管理方便容易的组合式绿化体建造方法;2.提供一种只需改变支撑和横向构件中任何一个的几何尺寸或结构即可改变种植空间的大小和深度以及结构,就可以达到不同的实际使用要求。 涉案专利说明书[0066]记载:优选地,所述的支撑2大致为空心圆柱体。 三、涉案专利权已于2020年7月13日期限届满。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安徽朗汀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11的保护范围;三、安徽朗汀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安徽朗汀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公证书的记载,安徽朗汀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拍图、实景图和“云南7万方墙体”“贵州3万方墙体”“贵阳花柱”等重点工程图片,介绍被诉侵权产品系“厂家直销”“尺寸、样式可定做”,足以识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同时,安徽朗汀公司没有通过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另有来源。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安徽朗汀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安徽朗汀公司关于其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1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记载了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提供一种只需改变支撑和横向构件中任何一个的几何尺寸或结构即可改变种植空间的大小和深度以及结构,就可以达到不同的实际使用要求。”根据权利要求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和横向构件是彼此独立的部件,进而才能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进行拼接;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与横向构件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种植空间,并且支撑为绿化基体提供了纵向的支撑力量,使之可以稳定放置;最后,改变支撑的几何尺寸或者结构就可以改变种植空间的大小、深度和结构。 经二审比对,根据47262号公证书第57、59、61页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后附图),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成型,其空心圆柱体(即支撑)与横向构件不具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没有定位拼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钢筋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进而认定钢筋底部或顶部的凸头与作为横向构件的单个种植盒上的固定孔相匹配。但经本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绿化基体是完整的扇形种植盒或者长方形种植盒,钢筋本身不参与种植空间的形成,改变钢筋的尺寸或者结构不会直接改变种植空间的大小、深度和结构,并且钢筋仅在多个绿化基体叠加时起到固定作用,防止绿化基体叠加时出现掉落等现象,并未对单个绿化基体提供纵向支撑力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钢筋不应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和3,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这一技术特征,进而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4、5、11的保护范围。 三、安徽朗汀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2、4、5、11的保护范围,故安徽朗汀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未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亦无需要承担专利权人主张的侵权责任。 综上,安徽朗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11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47262号公证书附图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9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6日 涉案专利 “组合式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02026xxxx.7) 关 键 词 制造;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