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73民初174号 原告:**,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曾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被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鹿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销毁已使用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朗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合理费用36,756元。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花箱式多功能护栏”、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金鹿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被告朗汀公司生产并在其网站上宣传、销售与涉案专利权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鹿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专利权不稳定;2、被告金鹿公司使用的是现有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3、被告金鹿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合理对价从第三方购买,有合法来源;4、原告将现有公知技术申请专利,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专利应被无效;5、两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关联关系,两被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朗汀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实施过涉案专利,被告朗汀公司不可能对其造成任何损失;2、被告朗汀公司有权使用专利申请日前现有技术,不侵犯在后申请的任何专利;3、原告将公知设计申请专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此用***,提出巨额索赔,有恶意诉讼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给予否定评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花箱式多功能护栏”、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说明书简要说明记载其专利用途为广场、道路护栏装饰美化,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图。该外观设计专利为一几何形高低花箱,由两个组件1和一个组件2构成;组件1高处一边为梯形结构,梯形顶端为高处花箱,梯形的一个斜边沿水平延伸,延伸的低部为低处花箱;整个几何体上均匀分布有平行的多条凹线设计;两个组件1呈对称状由组件2进行连接;组件2中部为三个部分交叉的圆环,左右圆环两边各自向左右方向延伸出两条平行的轴。 二、关于两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在保全证据取证室的电脑上进入“www.lamtinchina.com”网址页面。在“产品中心”的道路绿化栏目,显示有被诉侵权花箱护栏图片,点击后显示有被诉侵权花箱护栏的介绍,并显示有“立即询价”的按钮,在“关于我们”页面,显示有被告朗汀公司的介绍。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东证字第12442号公证书。被告朗汀公司确认上述网站由其经营。 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随同下,**先后到达上海市虹桥路和延安西路的路口、虹桥路和虹井路的路口以及虹桥路和剑河路的路口,**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对上述方位及道路中间的花箱等现状拍摄照片二十九张,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有被诉侵权花箱护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东证字第12443号公证书。被告金鹿公司确认上述路段的被诉侵权花箱护栏由其参与政府招标后提供,被告朗汀公司确认上述路段的被诉侵权花箱护栏由其制造、销售。 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以号码“XXXXXXXXXXX”登录微信,进入“朗汀智***社区”公众号,该公众号账户主体为被告朗汀公司,浏览了该公众号于2018年10月30日的原创文章“进博会重点道路绿化景观提升幕后**”,该篇文章中有被诉侵权花箱护栏的图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沪东证字第984号公证书。被告朗汀公司确认该公众号由其经营,内容属实。 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与被告金鹿公司、上海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长宁区市政市容环境保障项目设计施工的总承包合同》,被告金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工程名称为“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长宁区市政市容环境保障项目”、工程地址为“虹桥商务区主功能区”的工程。被告金鹿公司**,其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上海长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具体由该公司提供相应的花箱护栏产品。 三、关于两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 2019年6月24日,被告朗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由***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域名为“https://weibo.com/”的网站,登录“周末和盛夏”微博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Yuyu_Joey”进入该用户主页并在其微博选项下搜索“虹桥**馆”(该微博显示系“2014-5-17”发布),配图显示虹桥路水城路的高低花箱护栏;在搜索框中输入“市民巡防”进入该用户主页并在其微博选项下搜索“水城路路口”(该微博显示系“2014-8-30”发布),配图显示长宁区虹桥路水城路高低花箱护栏;在搜索框中输入“V***V”进入该用户主页并在其微博选项下搜索“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该微博显示系“2014-11-19”发布),配图显示虹桥路中山西路路口高低花箱护栏;在搜索框中输入“色彩控MSLiu”进入该用户主页并在其微博选项下搜索“夜色微凉”(该微博显示系“2014-8-24”发布),配图显示上海虹桥**馆附近虹古路高低花箱护栏;在搜索框中输入“***”进入该用户主页并在其微博选项下搜索“虹桥**馆”(该微博显示系“2015-3-20”发布),配图显示上海虹桥**馆外道路高低花箱护栏。在搜索框中输入“ADIDASEYEWEAR”进入该用户主页并在其微博选项下搜索“**”(该微博显示系“2015-4-4”发布),配图显示虹桥路**酒店旁道路高低花箱护栏。在百度中搜索“上海虹桥私家车撞隔离栏”,点击进入“摩托迷”论坛网页,在标题为“5号上午虹桥路私家车撞隔离栏照片”(2015-1-5发布)的帖子显示有道路高低花箱护栏,该照片中有2015/01/05的水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4543号公证书。 2019年6月24日,被告朗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域名为“www.baidu.com”的网站,通过百度搜索“57路娄山关路”,在“视频”的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点击“57路傍晚娄山关路虹桥虹许路区间”(该链接显示“来源:土豆发布时间:2015-01-25”),视频中显示虹桥路高低花箱护栏。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4544号公证书。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长宁区政府网站上2014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长宁区2014年虹桥路(虹许-伊犁)***中心护栏提升公开招标项目(ZCXXXXXXXXX)招标结果公告”显示,长宁区2014年虹桥路(虹许-伊犁)***中心护栏提升公开招标项目于2014年3月20日起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信息,2014年4月16日进行开标,招标结果为虹桥路(虹许-伊犁)道路中心护栏采购及安装的中标供应商为上海宝航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虹桥路(虹许-伊犁)道路中心护栏绿化种植及养护中标供应商为上海长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园林公司),招标公告发布机构为上海亿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另由上海亿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采购单位于2014年3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长宁区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长宁区2014年虹桥路(虹许-伊犁)***中心护栏提升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中附有一与涉案专利组件1外观基本一致的高低花箱护栏设计方案。 经勘验,腾讯地图软件“时光机”功能打印的2014年7月上海虹桥路段虹桥花园公寓附近的街道实景照中显示有高低花箱护栏。 四、关于侵权比对以及现有设计比对的事实 (一)侵权比对的事实 双方确认被告朗汀公司网站及公众号中展示的高低花箱护栏产品与(2018)沪东证字第12443号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花箱护栏外观一致,并确定以(2018)沪东证字第12443号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花箱护栏的照片作为侵权比对对象。经比对,被诉侵权花箱护栏与涉案专利均为一几何形高低花箱,由两个组件1和一个组件2构成;组件1高处一边为梯形结构,梯形顶端为高处花箱,梯形的一个斜边沿水平延伸,延伸的低部为低处花箱;整个几何体上均匀分布有平行的多条凹线设计;两个组件1呈对称状由组件2进行连接;组件2中部为三个部分交叉的圆环,左右圆环两边各自向左右方向延伸出两条平行的轴。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两被告认为,1、涉案专利是两个组件1与一个组件2的组合,而被诉侵权设计是多个组合连续的连接;2、被诉侵权设计的组件2的俯视图无法看清;3、被诉侵权设计的花箱内框无法看清。 (二)现有设计比对的事实 被告金鹿公司以其提交的招标文件的花箱护栏的设计附图以及腾讯地图软件“时光机”功能显示的2014年7月上海虹桥路段的街道实景照中显示的高低花箱护栏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经比对,原告确认被诉侵权高低花箱护栏中的组件1部分与招标文件中的附图基本相同,与腾讯地图软件“时光机”中显示的2014年7月上海虹桥路段的街道实景照中显示的花箱护栏近似。 被告朗汀公司以其提交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4543号公证书显示的虹桥路段的花箱护栏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经比对,两被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五、关于被告金鹿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 被告金鹿公司与长宁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金鹿公司就“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长宁区市政市容环境保障项目(灯杆悬挂花球、道路花箱花钵、延安西路垂直绿化网片更换及绿化种植)”发包给长宁园林公司;该工程地点为*****路、天山西路、联虹路、友乐路、空港路、**一路、迎乐路、延安西路沪清平公路交叉口、仙霞西路、虹桥路、虹许路、延安西路沿线、兴国宾馆周边等;该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工程内容为绿化种植、景观小品及附属设施施工;工程所涉及的材料均由长宁园林公司负责采购,长宁园林公司采购的材料必须是符合国家及上海市地方标准的材料。双方还就上述承包工程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用6,75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长宁区市政市容环境保障项目设计施工的总承包合同》、(2018)沪东证字第12442号及第1244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金鹿公司提交的上海亿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虹桥路(虹许-伊犁)***现场实拍花箱式护栏照片、长宁园林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证明、腾讯地图软件“时光机”打印的2014年7月上海市虹桥路段的街道实景照片、《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长宁园林公司的付款凭证和发票,被告朗汀公司提交的上海市长宁区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编号ZCXXXXXXXX)、上海长宁区政府网站公告、(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4543及第4544号公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花箱式多功能护栏”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几何形高低花箱,由两个组件1和一个组件2构成;组件1高处一边为梯形结构,梯形顶端为高处花箱,梯形的一个斜边沿水平延伸,延伸的低部为低处花箱;整个几何体上均匀分布有平行的多条凹线设计;两个组件1呈对称状由组件2进行连接;组件2中部为三个部分交叉的圆环,左右圆环两边各自向左右方向延伸出两条平行的轴。两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多个组合状态的连续连接与涉案专利仅为一个组合存在不同,并且被诉侵权设计的组件2的俯视图以及花箱内框无法看清。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多个组合状态的连续连接不影响侵权比对的判断;结合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可推知其组件2的俯视图与涉案专利相同;另花箱内框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无法看清对侵权比对判断亦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上海市虹桥路(虹许-伊犁)***中心护栏提升公开招标项目中的招标文件附图中的花箱护栏的设计方案在2013年就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开了与被诉侵权花箱护栏组件1基本一致的设计方案,(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4543及第4544号公证书中的各种微博图片以及视频中显示的花箱护栏至少能看出在上海市长宁区的虹桥路段早在2014年就已采用与被诉侵权花箱护栏组件1基本一致以及两组件1对称相连连续分布的高低花箱护栏,而腾讯地图软件“时光机”功能显示的2014年7月上海虹桥路段的街道实景照中的花箱式护栏则更能清晰的看出虹桥路段的高低花箱护栏的完整组合方式和组件细节均与被诉侵权花箱护栏外观一致;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时间与两被告提交的上海长宁区政府网站公告、招标文件及各《情况说明》中能够确认的长宁区政府在虹桥路段针对花箱护栏进行政府采购并实施工程的时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的高低花箱护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上海市长宁区的相关路段上公开使用。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在此情况下,对于两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被告金鹿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本院亦无需进行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 审 判 员 易 嘉 人民陪审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