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华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海阳市运兴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7民初95号
原告(××):烟台华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修颖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海阳市运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兴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系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海阳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阎滨,该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华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阳市运兴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海阳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华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得执行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执字第1758-4、1758-5执行裁定书中的货款1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从没主张其对原告享有债权,原告也从没认可欠第三人债务。海阳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送达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执行裁定书。原告收到上述手续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阳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了(2016)鲁0687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阳市运兴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起诉状所述完全是虚假的,其诉状称与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完全不属实,其确实欠第三人18万余元。该事实经海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原告已经明确认可。被告申请法庭到执行部门调取有关材料。
第三人未答辩。
原告烟台华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海执字第1758-4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海执字第1758-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0687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再无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但申请法庭调取本院执行工作人员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留取的视频资料。
经质证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原告以不清楚视频中的人是否是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庭后落实,在第二次庭审,原告称不认识视频的人;被告对该视频资料没有异议。被告主张视频中的人是**,且能清楚听到欠第三人货款18万元未付。
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海阳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海阳市运兴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及延付金合计2941694.33元,已经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57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5334元由第三人承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财产线索及申请,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到原告所在的公司了解情况,经了解原告负责人**,**承认欠第三人海阳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万余元,但主张所欠的款项转给新秀***(音),但未提供转让协议的证据,也承认上述18万余元没有支付给***,本院执行人员根据所了解的情况依法向原告送达(2015)海执字第175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并协助执行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海阳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债权20万元。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1758-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海阳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汇到海阳市人民法院帐户。2016年12月13日,原告对协助执行提取货款18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两次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欠第三人的货款,本院无权要求原告向法院汇款,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有经济纠纷,也应经法院判决确认欠款事实和数额后,再由被告海阳市运兴建材有限公司代位求偿,并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后再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请求撤销上述两份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往来,且承认欠被执行人到期货款,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鲁0687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2016年12月22日,原告书写诉状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立案。
本院调取的执行部门录制的视频资料,是通过司法记录仪于2009年12月9日当场录制,执行人员多人,视频能够清楚听到被谈话对象承认其到财务科落实过欠第三人海阳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万余元未付,在该视频中主张该货款转让给新秀***(音),执行人员让其提供转让协议,被谈话对象主张在***处,没有提供转让协议,本院执行人员让其在送达回证签名送达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谈话对象拒绝签字,本院采取留置送达,并口头告知停止支付180000元。被谈话对象同意停止支付。被告称被谈话对象系原告负责人,叫**。该人自称在法院工作过。
庭审中,原告承认曾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但主张双方欠款已经付清。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是案外异议之诉程序方面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不欠第三人海阳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且其主张与第三人的货款已经结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负责人视频中自认的欠第三人18万余元未付不符,原告负责人所称的债权转让给新秀***没有提供转让协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视频资料是本院执行人员用司法记录仪当场录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视频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执行异议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求偿问题,是当事人的权利,本院不能强制当事人提出代位权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华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不得执行(2015)海执字第1758-4号、(2015)海执字第1758-5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烟台华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修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