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3民初1773号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255元、违约金116280.61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银行利率LPR的4倍从2020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此后续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共计381535.61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份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防城港坜头西安置点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量以双方认可的送货单量为准,并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货款结算方式为双方应在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所供应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及每月款项,于对账后三个工作日进行确认,当月应付完当月的货款。根据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欠付货款本金265255元。另外,根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向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但由于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以逾期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违约金(详见汇总表),以后续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又因,案涉项目系被告***挂靠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亦属买卖合同的买方,且在收取了该项目业主的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而其应对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按照LPR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按照LPR利率计算即可弥补原告的货款损失,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计算方式也是最多上浮30%-50%。
被告***辩称:关于货款有其签字确认的其认可。关于违约金,意见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致。
综合庭审调查及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2020年7月供货的金额分别为147750元、66750元、203460元、114660元、62515元、82320元、10260元、61080元、116460元。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22日分别支付货款金额为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2023)桂06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核算并签订《结算单》进行确认,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525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65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当月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1月前供货为53262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已经按时支付了50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1.以32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为888.17元;2.以9513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为1261.6元;3.以177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2277.34元;4.以187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为1686.31元;5.以87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为375.23元;6.以148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为1973.19元;7.以26525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为107818.79元;8.以26525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故,被告***对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255元及利息(截止2023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16280.61元,自2023年5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265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