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0103民初26682号之一
原告:南宁市华顺建材厂,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金葫社区下洲村铁路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L94FF3N。
经营者:***,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4号办公楼五、六、八层北半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9068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南宁市华顺建材厂与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南宁市华顺建材厂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华顺建材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华顺建材厂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2元(原告南宁市华顺建材厂已预交3117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原告南宁市华顺建材厂负担;剩余146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南宁市华顺建材厂。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