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3民初17501号
原告:曲靖市安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花柯二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87PA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4号办公楼五、六、八层北半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90680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曲靖市安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信公司)与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城公司支付安德信公司货款334413.2元,违约金215094.6元(自2018年2月6日至2022年7月3日止共计1608天,按照实际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即334413.2元×0.0004×1608天=215094.6元);2、环城公司支付安德信公司自2022年7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实际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环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2017年6月10日环城公司到安德信公司处采购电缆、EPS箱,双方就具体采购事宜达成一致后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EPS箱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德信公司将符合约定的电线电缆和EPS箱在约定的时间内供应给环城公司指定的地方。2019年2月15日,双方根据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安德信公司实际向环城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价款等进行统一结算:安德信公司已经向环城公司供应584413.2元的货物。环城公司仅于2017年6月16日、2018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欠付货款334413.2元及违约金215094.6元。综上,安德信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环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6日,以环城公司为需方、安德信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沾会高速公路沿线建筑设施施工第二合同段,工程地点为沾会高速沿线,环城公司向安德信公司采购电线电缆,价值为534433.2元,合同签订后,环城公司在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货物运至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所有货物价款,环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安德信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实际所欠货款,每日赔偿万分之日四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落款处加盖了“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及安德信公司的公章;2017年6月10日,以环城公司为需方、安德信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EPS箱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沾会高速公路沿线建筑设施施工第二合同段,工程地点为沾会高速沿线,环城公司向安德信公司采购EPS箱,价值为49980元,合同签订后,环城公司在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货物运至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所有货物价款,环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安德信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实际所欠货款,每日赔偿万分之日四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落款处加盖了“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及安德信公司的公章。
安德信公司提供一份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的《曲靖市安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收货单位为环城公司,商品名称为EPS箱、接地线等,合计金额为584413.2元,584413.2元(供货总金额)-150000(已付款2017年6月16日)-100000元(已付款2018年2月16日)=334413.2元。供货方处加盖了安德信公司的公章,收货方处项目负责人处有“情况属实,***”字样的签名、财务人员核对签字处有“***”字样的签名。
2017年6月16日,环城公司向安德信公司转账150000元,附言“沾会高速公路项目材料款”;2018年2月6日,环城公司向安德信公司转账100000元,附言“云南沾会高速公路沿线建筑设施工程材料款”。
2021年12月22日,安德信公司向环城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环城公司与安德信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EPS箱采购合同》,约定安德信公司向环城公司供应价值为584413.2元的电线电缆及EPS箱。合同签订后,安德信公司已将符合约定的电线电缆、EPS箱供应给环城公司,环城公司仅于2017年6月16日、2018年2月6日向安德信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334413.2元。请环城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至2022年6月1日前向安德信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4413.2元、违约金189277.9元,共计523691.1元。如环城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还应承担安德信公司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安德信公司提供的EMS速递物流信息显示,上述邮件于2021年12月25日被环城公司签收。
安德信公司另提供7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日期为2017年6月1日、6月15日、2018年1月22日、1月23日,购买方为环城公司,销售方为安德信公司,货物为电线电缆、EPS箱等,金额分别为82912.6元、67703.4元、76970元、109299.19元、114040元、83508.01元、49980元。以上金额共计584413.2元。
2022年7月19日,安德信公司以环城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安德信公司主张其与环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环城公司尚欠付货款334413.2元,对此提供《电线电缆采购合同》、《EPS箱采购合同》、《曲靖市安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银行支付回单等证据证明,环城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安德信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安德信公司要求环城公司支付货款33441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电线电缆采购合同》、《EPS箱采购合同》均约定环城公司应在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价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实际所欠货款,每日赔偿万分之日四的违约金。现环城公司未能约定付款,安德信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安德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相当,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以33441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2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安德信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曲靖市安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413.2元及违约金(以33441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从2019年2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安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原告曲靖市安德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由被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