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技术产业区太华路**。
法定代表人:葛言,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学,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进与东源电力公司之间仅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7年5月8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仅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录音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按照**进主张的时间经核算为25年6个月26天,并不与证明书中载明的“二十五年八个月”相吻合,一审中**进提交的录音存在截取,无法证实谈话人的身份且谈话均模糊不清、谈话内容模棱两可,无法证实**进的实际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进与东源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7年5月8日至2019年9月27日,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进在2003年12月底离开东源电力公司,在2007年5月8日再次入职。**进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8日不在东源电力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中断。**进已确认其在职期间的社保、公积金等按时足额缴纳,因此通过社保缴纳时间即可得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期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写的“工作年限”是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综合换算酌情所得,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时间的依据,该年限仅为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应适用该规定,东源电力公司已经履行举证责任。如果**进对东源电力公司举证证明的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有异议,应举证证实。四、东源电力公司已经与**进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进的诉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进辩称,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所作的关于劳动关系时间记载明确具体,与一审中**进提交的在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过程中双方所洽谈确认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完全一致,并非东源电力公司所述先有经济补偿金的数目,之后才将工作年限作为一个核算数据。东源电力公司与其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一个整体的过程,而不是单独协商的过程,是具有统一政策的。而统一政策就是按照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所以从这一点上东源电力公司的主张也是不合情理的。劳动保险的缴纳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唯一依据,实际上也正是因为东源电力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进才依法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东源电力公司认为只有缴纳保险的期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在东源电力公司已经认可与**进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当由东源电力公司进行举证。在**进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进已经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多份录音证据、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
**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东源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进系东源电力公司职工,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在东源电力公司工作,东源电力公司为**进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7年5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04年1月至2007年4月**进的社会保险费由烟台市职业介绍中心缴纳。2019年9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东源电力公司为**进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证明书载明:“……,本单位工作年限二十五年八个月。……”并由**进签字捺手印和东源电力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10月12日东源电力公司给**进出具了“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放确认单”,**进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进与东源电力公司自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20)第3号裁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7年5月8日至2019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进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在东源电力公司工作,东源电力公司为**进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7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4年1月至2007年4月由烟台市职业介绍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9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进主张要求确认双方自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东源电力公司为**进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单位工作年限二十五年八个月。……”由**进签字捺手印和东源电力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与**进主张的在东源电力公司的工作时间以及**进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的内容相吻合。东源电力公司虽称按照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和账目上的工资金额换算出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从而形成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以该证明书上的工作年限并不是真实的工作年限以及对录音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东源电力公司有证不举或没有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进要求确认与东源电力公司自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进与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进提交招用职工登记表照片打印件两张、失业登记申请表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据来源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室,证明在**进的招用职工登记表中写明的本人简历是从1994年至今在东源电力公司工作,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10月11日填写的失业登记申请表中也写明工作简历为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在东源电力公司工作,上述证据和一审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东源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东源电力公司证据不一致并且是打印件。东源电力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招用职工登记表,其中显示的1997年至1999年**进在山东干部函授大学并非在东源电力公司,这个简历中的信息是**进自己填写的,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二审中,经查明,**进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合同签订及社保断档问题的说明》中表述入职初期的劳动合同时和烟台电业局电器设备厂(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签订至2004年,二审中,**进明确其1994年3月1日入职用工单位主体是烟台电业局电器设备厂,并主张烟台电业局电器设备厂与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个公司。东源电力公司认可烟台电业局电器设备厂与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个公司。关于1995年1月1日之后是否与烟台电业局电器设备厂与或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主张应该没有签订,时间久远无法记清,但发放了工资,其提供了持续稳定的劳动。东源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自2001年建立劳动关系。东源电力公司主张200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为**进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但没有新证据证实,主张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案件应审查劳动关系是否建立,而非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进一审中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均为“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涉及到工龄连续计算以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调动工作的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与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因此工作年限不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一审仅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的工作年限,结合东源电力公司并不认可的录音证据,认定**进与东源电力公司自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进主张的1994年3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与东源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用工关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认定**进1994年3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与东源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审中,**进为证明其自1994年3月1日入职东源电力公司,提交招用职工登记表照片打印件两张以及失业登记申请表一张,在两张招用职工登记表中本人工作简历中均写明1994—至今在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失业登记申请表中主要工作简历写明1994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在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且三张表格中均有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东源电力公司虽对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进对其主张的1994年3月1日入职东源电力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对**进主张的自1995年1月1日起与东源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7年5月8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东源电力公司与**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进主张双方在前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7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东源电力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中断,没有法律依据。200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东源电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了与**进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且在东源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与**进签订的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续签合同记录中载明双方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2017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三次续签劳动合同记录,而非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进与东源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状态,对**进主张的双方在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进主张自199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与东源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进与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进的其他申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星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田田
书记员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