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福商初字第34号
原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明炬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太华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电气公司)与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电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东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电气公司诉称,被告东源电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委托原告恒泰电气公司生产加工配电柜,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4409.57元,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440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东源电力公司辩称,第一,由于被告尚有十台低压柜存放在原告处,经被告催告至今未还,被告要求归还或按其价值30.37万元抵扣。第二,对账单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合同及交付履行的证据不足,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生产经营的需要为其生产加工高低压配电柜。截止2014年4月22日,双方经账目核对后确认,原告公司应收回被告欠款金额为594409.57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无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94409.57元,同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被告以在原告公司存有十台低压柜要求原告返还或按其价值抵扣为由拒付欠款,对这一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材料委托存放清单复印件、有关低压柜交付函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盖章确认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对账单真实有效。原告依此证据主张债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要求原告归还或按其价值抵扣存放在原告单位的十台低压柜为由拒付欠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之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440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4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福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由玉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隋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