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烟商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太华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明炬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诉称,上诉人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委托被上诉人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配电柜,被上诉人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上诉人供货,截至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94409.57元,所欠货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至今未付。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9440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东源电力公司一审辩称,第一,由于上诉人尚有十台低压柜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经上诉人催告至今未还,上诉人要求归还或按其价值30.37万元抵扣。第二,对账单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合同及交付履行的证据不足,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的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自2001年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生产经营的需要为其生产加工高低压配电柜。截止2014年4月22日,双方经账目核对后确认,被上诉人公司应收回上诉人欠款金额为594409.57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该欠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至今拖欠未付,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欠款人民币594409.57元,同时要求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上诉人以在被上诉人公司存有十台低压柜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或按其价值抵扣为由拒付欠款,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经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对账后盖章确认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对账单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依此证据主张债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或按其价值抵扣存放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十台低压柜为由拒付欠款,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之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440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4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514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委托加工法律关系,却只有对账单,没有任何关于对账单所领队的基础法律事实如委托加工合同、实际交付履行的证据,其诉请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况且,被上诉人至今未返还上诉人十台配电柜,上诉人认为在其返还或按价值赔偿前有权拒绝对应给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有双方对账单为证,且在对账单中明示,如有不符请列示下列表格,但是上诉人并未在对账单中主张过,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低压柜等情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有十台配电柜放在被上诉人处,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59万余元是在被上诉人答应返还十台配电柜的情况下做出的,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所欠货款。
经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经双方盖章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依据该对账单主张上诉人付款594409.5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归还存放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十台配电柜,以此为由拒付欠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上诉人烟台东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