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民终6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审被告:济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丙公司)、济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乙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2民初1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裁定驳回济南某甲公司起诉;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济南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济南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承兑汇票,不享有案涉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案涉承兑汇票已被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冻结,山东某甲公司无法履行承兑汇票的兑付义务,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济南某甲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中济南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承兑汇票,不享有案涉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一审中济南某甲公司仅提交了《济南市丁家庄城中村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且《济南市丁家庄城中村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与案涉票据金额明显不一致,但济南某甲公司并未解释或提供证据证明差额部分形成的原因,故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与济南某甲公司提供的《济南市丁家庄城中村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所涉交易无关,再则,济南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该合同项下施工记录等材料,无法说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性,故济南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享有案涉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二)案涉承兑汇票已被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冻结,山东某甲公司无法履行承兑汇票的兑付义务。2023年9月28日,山东某甲公司已就案涉承兑汇票向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提起刑事控告,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于2023年10月12日送达《立案告知书》立案侦查,并于2023年10月16日向山东某甲公司送达薛某(经)冻财资(2023)10308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山东某甲公司冻结包括案涉承兑汇票在内的山东某甲公司出具的6张承兑汇票,冻结期限为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15日。2024年9月30日,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再次向山东某甲公司送达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冻结期限延长至2025年10月25日。因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已于承兑汇票到期前要求山东某甲公司冻结案涉承兑汇票,故山东某甲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冻结措施,在案涉承兑汇票被冻结期间内,山东某甲公司无权对案涉承兑汇票进行兑付,山东某甲公司对案涉票据承兑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产生的利息不应由山东某甲公司承担。(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济南某甲公司的起诉。鉴于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已就案涉票据情况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于2023年10月12日送达《立案告知书》,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济南某甲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济南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承兑汇票,不享有案涉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案涉承兑汇票已被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冻结,山东某甲公司无法履行承兑汇票的兑付义务,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济南某甲公司的起诉。
济南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山东某甲公司主张的济南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其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一审法院根据济南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及发票作出了认定,取得票据合法,山东某甲公司主张的差额问题是因为合同价款大于案外人通过票据支付的金额,差额部分由案外人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支付。(二)山东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也已经在一审中提出,根据山东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的刑事案件与济南某甲公司无关,山东某甲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向济南某甲公司承兑并支付。
济南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丙公司、济南某乙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向济南某甲公司共同支付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丙公司、济南某乙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0日,济南某甲公司以背书转让形式,从山东某乙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45400140120220922347746803,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山东某甲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某丙公司,票据金额为25万元,出票日期2022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21日,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转让情况为:票据经山东某丙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济南某乙公司、山东某乙公司连续背书给济南某甲公司,济南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丁公司),山东某丁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戊公司)。山东某戊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于2023年9月21日提示付款。在逾期提示付款期内分别于2023年9月26日、2023年10月7日、2023年10月16日提示付款,分别于2023年9月25日、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0月2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山东某戊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向前手山东某丁公司、济南某甲公司发起拒付追索,涉案汇票票面信息显示“清偿日期2023年12月6日”。2023年12月13日,济南某甲公司向山东某丁公司付款25万元,有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为证,现济南某甲公司持有该票据。
2023年9月28日,山东某甲公司以合同诈骗案报案被受理,2023年10月12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予以立案侦查。2024年9月30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下发薛某(经)冻财字(2024)587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山东某甲公司冻结包括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
2024年3月25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关于山东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某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的情况说明》,内容:我局于2023年9月28日接到山东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经审查,于2023年10月12日出具立案告知书,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件正在侦查阶段,该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和多家公司,我局侦查范围包括济南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怀化某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全国多家涉案票据持票人公司的往来调查工作。目前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该案还在侦办中,特别是对持票人的交易情况也在一并开展调查。落款处加盖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公章。
2024年9月11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关于山东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某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的情况说明》,内容:我局于2023年9月28日接到山东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经审查,于2023年10月12日出具立案告知书,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前期到济南、聊城、临沂对持票人交易情况进行调查。目前,我局将继续对某某(河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某丙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等与全国多家涉案票据持票人公司的往来开展调查工作。落款处加盖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公章。
济南某甲公司主张其系基于与山东某乙公司之间的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并提交其与山东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济南市丁家庄城中村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5万元,以及2022年9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45万元予以证明。
庭审中,济南某甲公司明确主张的利息自2022年10月26日(山东某乙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给济南某甲公司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原持票人山东某戊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于2023年9月21日提示付款,在逾期提示付款期内分别于2023年9月26日、2023年10月7日、2023年10月16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山东某戊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向前手山东某丁公司、济南某甲公司发起拒付追索。2023年12月13日,济南某甲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山东某丁公司清偿款项250000元,案涉汇票票面显示“清偿日期2023年12月6日”。济南某甲公司提供的《济南市丁家庄城中村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能够证实其与山东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济南某甲公司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交易。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有效,济南某甲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故济南某甲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关于济南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济南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通过支票方式向山东某丁公司清偿款项25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对济南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某甲公司辩称的本案涉及刑事问题,应当驳回济南某甲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中,山东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就案涉汇票涉嫌合同诈骗事宜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控告,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于2023年10月12日向其送达立案告知书,案涉票据已被薛城公安分局冻结,但是山东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济南某甲公司取得票据时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亦未举证证明济南某甲公司在接收票据、提示付款、追索的过程中存在诈骗等犯罪行为,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山东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济南某甲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故山东某甲公司拒绝付款无正当理由。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丙公司、济南某乙公司、深圳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丙公司、济南某乙公司、深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甲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9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济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丙公司、济南某乙公司、深圳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山东某甲公司称案涉票据系山东某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融资需要与包括山东某丙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签订质押协议、用于办理质押贷款所开具,因票据开具后,包括山东某丙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未履行相关质押协议,山东某甲公司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记载完整,背书连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其无权以济南某甲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抗辩。济南某甲公司经连续背书获得案涉汇票,根据山东某甲公司一审中的陈述,其报案所称犯罪事实与济南某甲公司并无关联,在此情况下,济南某甲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东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陶***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