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8718号
原告:上海热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国,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
原告上海热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星公司)诉被告上海易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样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热星公司与被告易样公司签订《汇联商厦美食城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汇联商厦四楼进行VRV空调及补风系统的安装、调试,包括:设备、管路、控制、风口等一切安装、调试工作等;承包价格:总价15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内质量保证期,不可抗力造成的系统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但原告应当积极配合被告进行维修,不得推脱;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完95%工程款,剩余5%款项,被告分三年支付:竣工验收合同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原告按合同规定施工,在安装空调位置部分与被告存在一定分歧。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认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4日,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后方可支付的25%工程款375000元打入原告账户。自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也未提出保修要求,汇联美食城店铺自2016年8月开业以来,空调使用至今一切正常。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剩余5%款项的质保金,被告均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按时付款逾期30天,被告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被告实际违约天数已经超过600余天,总计违约金超过30万元,原告本案只主张7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易样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原告热星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易样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汇联商厦美食城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汇联商厦四楼进行VRV空调及补风系统的安装、调试,包括:设备、管路、控制、风口等一切安装、调试工作等,但不包括设备电源的穿线、安装(接线由我司完成)。承包价格:以闭口总价的形式,总价150万元,包括所有材料、机械、人工等一切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内质量保证期,在此时间范围内乙方应当接到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使用单位的报修电话4小时内给予反应,一般问题8小时内解决,重大问题24小时内解决,不可抗力造成的系统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但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进行维修,不得推脱。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之20%,即30万元;货到工地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之50%,即7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5%,及37.5万元;剩余5%款项,分三年支付:竣工验收合同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按时付款逾期30天,甲方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该向乙方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等条款。
2016年12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竣工图和控制系统编号图。被告签收后在签收单上注明:安装位置不对。
2016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安装空调位置部分存在偏差,后用风管改接弥补,乙方不收甲方后补的空调管道款,同时甲方也不追究乙方空调位置错误,甲方于2016年12月13日前将总余款375000元支付给乙方,以后双方无任何纠纷,质保金除外,本协议和原合同条款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双方签字与盖章后生效。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将扣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余款375000元支付原告。
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质保金75000元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现按照被告所欠的质保金本金数额向被告追索逾期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安装合同》、签收单、补充协议及银行回单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5%款项,被告应分三年支付:竣工验收合同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根据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最迟于2016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被告亦已经于2016年12月22日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7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7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日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期限,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易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热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5000元;
二、上海易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热星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海易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侗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