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19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6年3月5日出生,珠海瓦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安心,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盛利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126室。
法定代表人马淑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坤,男,1978年7月8日出生,北京中盛利合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盛利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利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心,被告中盛利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邰坤、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交流可编程电源和防孤岛检测试验负载等产品共同开发销售市场”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公司项目订单所得盈利双方五五分成”,并对盈利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此后原告全力开拓产品市场,2011年8月1日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继保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10月26日与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天津电传所)签订《合同》,2012年5月9日与山东大学签订《购销合同》,2012年6月13日与浙江大学采购中心、浙江大学电气工程学院签订《采购合同》,2012年10月16日与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绿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上述原告与采购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均已经履行,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盈利分成646570元,其中2011年8月1日四方继保公司和2012年5月9日山东大学的合同盈利分成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盈利分成446570元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盈利分成442135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4153元(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盈利分成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中盛利合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6、7月间,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邰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拓销售市场,具体为原告为被告开发新客户,负责新开发客户与被告的合同洽商、谈判、签订及追讨货款等事项。双方约定以货物销售后被告所得净利润为基数,双方五五分成。但双方未就上述协议内容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通过原告的工作,被告先后与四方继保公司、山东大学、浙江大学电气工程学院、京仪绿能公司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合同销售金额分别是25万元、21万元、34.5万元、1.8万元、160万元。扣除成本、税金及公司销售费用外,原告应得利润分成210385元。其中四方继保公司、山东大学两份合同应得利润分成53685元已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原告。2012年7月23日,原告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告预支利润分成20万元,至2012年底双方合作结束,原告共支取利润分成253685元,扣除原告应得利润分成210385元,原告多领取了利润分成43300元。故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利润分成433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中盛利合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中盛利合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盛利合公司曾为开拓产品销售市场与**进行合作。庭审中,**提供《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中盛利合公司(乙方)为针对交流可编程电源和防孤岛检测试验负载等产品共同开发销售市场,自愿达成合作协议;公司项目订单所得盈利双方五五分成(盈利=合同金额-订货成本-税金);乙方回款情况按单批次结算款到90%的订单,提成一次性结算;若合作结束后,有余款的订单,催款,收到余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结算提成;本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该《合作协议》结尾处有**签字及中盛利合公司加盖印章。中盛利合公司对《合作协议》上的公司印章认可,但称系**在双方合作期间获取了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之后打印了协议条款,因此对该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中盛利合公司同时称与**之间就合作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合同金额减去订货成本、税金及公司销售费用后双方五五分成;口头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提供的《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双方合作期间,通过**开发销售市场,2011年7月28日中盛利合公司与四方继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5万元;2012年5月9日中盛利合公司与山东大学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1万元;2012年6月13日中盛利合公司与浙江大学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4.5万元;2012年期间中盛利合公司与京仪绿能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8万元、160万元。双方均确认,前述五份合同涉及的订货成本分别为17万元、14.2万元、22万元、1.3万元、115万元。关于五份合同所涉及的税金,**按照17%增值税比例计算,主张分别为13600元、11560元、21250元、850元、76500元;中盛利合公司则主张分别为22270元(称有5.1万元进项发票不能抵扣)、11560元、21250元、850元、81500元(称含增值税76500元、企业所得税5000元)。
庭审中,**还提供中盛利合公司与天津电传所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涉及两个产品,一是金额为185万元的交流模拟电网电源一台,一是金额为100万元的防孤岛试验检测装置,该合同总金额为285万元(含17%增值税)。**称该合同系其与中盛利合公司经理邰坤共同完成的,其应获得相应提成。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天津电传所主管技术的副主任刘振东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所于2011年10月26日购置了防孤岛试验检测装置,交流模拟电网电源,用于研发中心大功率光伏并网逆变器的检测。使用该设备性能良好,质量可靠。于我所与洽谈、签订、履行上述合同时,**女士处理问题,回答及时,准备,售后服务到位,专业。”同时提供由邰坤书写的四方继保、天传所、山东大学、浙江大学等合同的利润分成计算手稿。手稿所记载内容大致为:“四方继保合同金额25万,成本17万,毛利8万,税金22270元,8万-22270元=57730/2=28865元;天传所合同金额285万,成本202万,毛利83万,佣金17万,税金97000万,内调压器4万,83万-17万-9.7万-4万=523000元/2=261500元;山东大学合同金额21万,成本14.2万,毛利6.8万,佣金5000元,税金11560元,68万-5000-1800-11560=49640元/2=24820元;浙江大学合同金额34.5万,成本22万,毛利12.5万,佣金3万,出差费用2500元,税金21250元,12.5万-2500-3万-21250元=71250元/2=35625元。”中盛利合公司认可利润分成计算手稿系邰坤书写,但称该利润分成并未明确是给**的提成,故不认可**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提供刘振东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2013年5月**以中盛利合公司员工身份与其联系,其当时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表明天津电传所自中盛利合公司处购买的产品性能良好,质量可靠;其并不负责商务合同的签署,只负责所购产品的技术指标是否满足单位使用;在2011年10月26日采购项目中,只有中盛利合公司的邰坤经理多次进行技术交流和产品讲解;邰坤与其电话联系后,其才得知**在2012年底就已不是中盛利合公司的业务人员。中盛利合公司还提供天津电传所(名称已变更为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为:兹证明我单位与中盛利合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11026的商务合同,从前期的技术交流、商务合同签署到后期发货、安装以及售后服务,都是由中盛利合公司邰坤参与洽谈、签订、履行。中盛利合公司称该笔业务系**从其前任职的公司了解到项目,之后提供了联系方式,因此同意就该笔业务给予**部分回报。**表示无法核实前述《证明》的真实性;就刘振东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认可刘振东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刘振东明确声明只负责技术问题,因此不能证明天津电传所的合同签订与**无关。
2012年7月23日,中盛利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利润分成20万元。另外,2012年7月10日,**及中盛利合公司经理邰坤曾在《**销售提成领用表》的两处分别签字确认。该表内容涉及天津电传所、四方继保公司、山东大学、浙江大学四家单位,载明四家单位合同金额依次为285万元、25万元、21万元、34.5万元,四方继保公司、山东大学二家单位的合同提成分别为28865元、24820元,**及邰坤在该二家单位合同提成栏目后签字确认,**还在该二处备注“已结清”。中盛利合公司以此主张2012年7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利润分成53685元;**则否认当天收到53685元,称其签字确认后,中盛利合公司并未即时支付款项,直到2012年7月23日才向其转账支付20万元,该20万元包括了其签字确认的53685元。此外,**主张《**销售提成领用表》系中盛利合公司制作,该表可以证明涉及天津电传所的合同是通过其洽谈签订的,其理应获取相应提成。中盛利合公司不认可《**销售提成领用表》系该公司制作,否认涉及天津电传所的合同签订与**有关,仅认可表中四方继保公司、山东大学二家单位合同提成栏目后**及邰坤的签字。《**销售提成领用表》未加盖中盛利合公司的印章,其他处亦无双方人员签字。
关于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在诉求中提供利息计算方法,明确利息损失为中盛利合公司延迟支付浙江大学、天津电传所相关合同项下的盈利分成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主张2012年8月2日浙江大学已向中盛利合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至90%,因此应当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2012年4月30日天津电传所已向中盛利合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至90%,因此应当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中盛利合公司与各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情况说明、银行卡明细清单、《**销售提成领用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合作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中盛利合公司曾为开拓产品销售市场与**进行合作,庭审中**提供加盖有中盛利合公司印章的《合作协议》,中盛利合公司主张《合作协议》条款系**在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上后打印而成,对《合作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中盛利合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盛利合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的盈利分成计算方式向**支付分成款项。
关于**应得的盈利分成数额。就中盛利合公司与四方继保公司、山东大学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盈利分成,依据《**销售提成领用表》显示的内容,四方继保公司、山东大学二家单位合同的提成分别为28865元、24820元,**及中盛利合公司经理邰坤在该二家单位合同提成栏目后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就该二份合同的盈利分成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二份合同项下**应得的盈利分成不再另行计算。此外,中盛利合公司认可应向**支付与浙江大学、京仪绿能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相关盈利分成,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应得盈利分成。双方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订货成本确认一致,但主张应扣减的税金稍有出入,因《合作协议》中未详细明确税金的构成,本院综合在案证据,扣减双方均确认的税金。按照上述方式核算,就中盛利合公司与浙江大学签订的合同,**应得盈利分成为51875元,就中盛利合公司与京仪绿能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应得盈利分成分别为2075元、186750元,以上三项共计240700元。关于**能否获得中盛利合公司与天津电传所之间合同项下的盈利分成,**主张与天津电传所之间的合同是其与邰坤共同完成,中盛利合公司则称**从其之前任职的公司了解到了该项目并提供了电话,因此可以就该项目给予**部分回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中盛利合公司与天津电传所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独立开发完成,但**对该合同开展过项目信息提供、沟通协调等工作,对合同的达成作出了贡献,因此应当获得与其付出相对应的盈利分成。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该合同项下的盈利所得为69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在该合同中所付出劳动,酌情确定**应得盈利分成。
关于中盛利合公司已支付给**的盈利分成。首先,双方均认可2012年7月23日中盛利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盈利分成2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依据《**销售提成领用表》所载内容,四方继保公司、山东大学二家单位的合同提成分别为28865元、24820元,**及中盛利合公司经理邰坤在该二家单位合同提成栏目后签字确认,**还在该二处备注“已结清”,因此可以认定中盛利合公司已向**支付上述盈利分成。**虽否认当天收到此款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与浙江大学、京仪绿能公司所签合同,中盛利合公司应向**支付盈利分成共计240700元,现中盛利合公司已转账向**支付盈利分成20万元,在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之后,中盛利合公司应向**支付其应得的的剩余盈利分成40700元。中盛利合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利润分成433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就四方继保、山东大学、浙江大学、京仪绿能公司的五份合同,中盛利合公司曾转账向**支付盈利分成20万元,因该20万元所涉及的具体合同项目并不明确,因此对**要求中盛利合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天津电传所的合同,因中盛利合公司否认**应得盈利分成并一直未向**支付,故应当就此笔款项向**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盛利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盈利分成十九万零七百元,并就上述盈利分成款中的十五万元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二年五月一日开始起算至该笔款项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盛利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九角二分,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九角二分(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盛利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盛利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平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梦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