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02民初2991号
原告:安徽**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北骆岗镇黄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11059K。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麒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69478030K。
法定代表人:孟祥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7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536元(以17974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05%标准自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2月23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宣城市区勤业街、大有街路面工程,工程内容为沥青砼生产、运输、施工等。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结束,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0%,剩余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同业主质保金同步支付。被告指定王维国作为其施工代表,确定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书面文书材料均视为被告确认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违约,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79743.4元。现工程早已结束并经过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工程款。
经查询人民法院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获取以下相关信息:2019年2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依照债权申报程序行使权利。本案原告在本院裁定受理***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之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予以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权利,故其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