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02民初101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公司诉讼代表人:***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鹏,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陈富平,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富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医疗费4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等其他赔偿费用等劳动能力鉴定后再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宣城中锐第一城三期工程项目,并将木工工程转包给***、陈富平施工。2017年7月2日,***和陈富平招用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月12日上午8:30,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进入宣城市仁杰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进入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后,被告一直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落实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亦未就其受伤的事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即使***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但其并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相应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雅慧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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