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09民初1039号
原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梁伟,被告华电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孟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华电重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沧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可以证实《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所涉及的黄骅港综合港区、散货港区带式运输机管廊一期工程一标段EPC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四章4.4条的约定,由于原告供应的设备尚未被验收也未通过业主财政评审,且被告并未收到业主的货款,故剩余货款1170156.8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张。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须与原件核对后确认,认可工程量为656吨、到货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但该证据仅仅是对原告所供应设备数量的确认,不代表原告供应的设备已经验收。经审查,虽然原告仅提交了该确认单的复印件,但对于其上载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Ⅰ》,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总价款为398.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签发性能验收证书视为合同设备已经被验收,故被告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代表设备已经被被告验收;其中合同4.3条约定的验收款,虽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但属于超付部分,是在未达到付款条件之时基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以被告超付的,不代表被告已经认可达到合同4.3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质证称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四章4.3条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的验收款,是履行验收完的付款;此外,《补充协议-Ⅰ》的达成是对工程最终结算的确认。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仲裁申请书、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业主单位在仲裁申请中明确表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已经完工的部分由于问题重重无法验收,故剩余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认可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仲裁申请书中提到有质量问题的工程为M103,与原告供应的104栈桥高架段并无关联。经审查,业主单位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皮带运输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沧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申请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消除已完工工程及设备缺陷等,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委托采购关系。由于业主单位在该仲裁案件中对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进行了自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宝丰公司(卖方)与被告华电重工(买方)签订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的“104栈桥高架段主钢结构”设备一套,工程名车为:黄骅港综合港区、散货港区带式运输机管廊一期工程一标段EPC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四章支付约定如下:4.1在合同生效后,卖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并买方银行账户收到业主付款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4.2卖方将合同设备交到指定地点后,卖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并买方银行账户收到业主交货付款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交货部分的合同价格的50%货款。4.3设备通过安装、调试,通过性能考核并获得初步验收证书后,买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并买方银行账户收到业主交付货款后60日内,向卖方交付合同设备价格的10%验收款。4.4竣工验收并经业主财政评审后,买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并买方银行账户收到业主交货付款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25结算款。4.5在质保期满,业主发出最终验收书(保证期满证书)后,买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并买方银行账户收到业主质量保证金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5%质保金,结清合同总价。原告已于2017年9月24日将全部货物运送到工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一张,载明货物全部送达的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货物总重量为656吨。双方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Ⅰ》,对合同的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合同的总价款为3988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17843.2元,尚欠1170156.8元,支付比例为70.66%。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皮带运输有限公司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华电重工、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为华电重工、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了黄骅港综合港区、散货港区带式运输机管廊一期工程一标段EPC工程,项目总承包工期为150日历天。至2019年12月27日,华电重工、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就黄骅港综合港区、散货港区带式运输机管廊一期工程一标段EPC工程已施工43个月,仍未完工,且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3日出具(2020)沧仲案(渤)字第0001号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该案件目前正在仲裁过程中。
驳回原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2元,减半收取计7701元,由原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891元减半收取2445.5元,由反诉原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荣
书记员  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