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3762号
原告:北京东圣凯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安泰小区1号楼4层04西段办公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7384649X8。
法定代表人:方忆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圣凯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凯旋云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1843号天保月湾花园37号楼(天津临港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000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RKRB5H。
法定代表人:孙智先。
原告北京东圣凯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凯旋云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圣凯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4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费用按照合同标的额的20%计算为98500元(2017年10月1日截至2018年3月20日共171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9月22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天津市泰港工业园区5号库地面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标的额492500元(含税金额)。合同约定先行支付总合同额的30%,工程进行过半时支付65%,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次款项147750元后对工程置之不理,不予验收,剩余款项被告至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工程验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临港经济区泰港工业园4号厂房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施工场地是由被告租赁;
证据3、《临港经济区泰港工业园5号厂房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施工场地是由被告租赁;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网络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定金;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负责人张军学与原告负责人孙贞民之间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工程结束并承诺支付工程款;
证据6、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的供货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场地及施工时间;
证据7、泰港工业园5号厂房施工照片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场地及施工已经结束;
证据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全资法人股东;
证据9、《劳动合同》1份,北京东圣凯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贞民签订,证明孙贞民为原告公司员工;
证据10、光盘1张(泰港工业园5号库施工过程中微信视频6段),证明原告实际在泰港工业园5号库内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时间进行施工;
证据11、光盘1张(泰港工业园5号库施工完成后视频2段),证明原告在泰港工业园5号库位置的施工真实性且已经完工。
被告凯旋云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服务的施工企业,被告系主要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及销售服务的企业,案外人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贺胜利印刷公司”)系被告的全资法人股东。2017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天津市泰港工业园区4号库地面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名称虽标注为“4号地库”,但合同实际内容指向的施工地点为“5号地库”。约定工程地址坐落于天津塘沽泰港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和做法为轻工辅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约定工程最终造价为492500元(含税金额),人工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总额的30%(147750元),工程进行过半时支付合同总额的65%(32012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24625元)。约定开工时间2017年9月22日,竣工时间2017年9月30日,工期为8天。2017年9月22日,被告通过海贺胜利印刷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期限进场施工并已完成施工内容。2017年10月1日起,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支付欠款。被告既未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自2017年9月30日原告完工至今,被告既不对工程进行验收又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仅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47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凯旋云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圣凯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8元,由被告凯旋云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凯旋云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岩
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
人民陪审员 贾有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荔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