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彩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多彩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3121号
原告:北京多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贾迎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萌,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多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吴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3 013.3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7 43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另5 580.31元质保金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利锦府6#楼走廊及电梯厅墙面多彩花纹涂料供货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属本市东坝项目6#楼走廊及电梯厅墙面多彩花纹涂料供货与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中路红松园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以及涉案工程被告并无异议,我方针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其中有合同内的工程以及合同外的工程,合同内工程已于2016年11月30日完工并交付,合同外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并交付使用,故诉讼时效应该从交付日起算。关于质保金,其性质与工程款性质不同,诉讼时效应该分别计算,本案合同对质保金的返还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质保金尚不符合返还条件,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并未提出返还申请,故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东坝中路红松园18号住宅楼混合公建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6#楼项目建设所需的6#楼走廊及电梯厅墙面多彩花纹涂料供货与施工事项,签订了《利锦府6#楼走廊及电梯厅墙面多彩花纹涂料供货与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完成该工程而进行的合同产品的采购、运输、仓储等工作,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负责本工程施工,乙方为合同产品施工及供应商,乙方就其供应产品及施工质量对甲方负责。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款陆万壹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小写:RMB:61976元),最终结算以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测量净面积乘以本合同的单价为准。乙方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将本工程所需全部合同产品按照甲方要求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施工(墙面涂刷)工作。乙方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合同产品的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指定项目经理,姓名:王x。合同预付款: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本部产品施工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6#结算总价的95%。剩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项目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了保修责任的情况下,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的付款申请后90天内一次性将该款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保修期为24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但经微信方式确认结算总价为68 855.41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18 592.8元,即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的30%预付款。原告另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6年12月1日,被告要求增加施工内容,要求原告完成对东坝项目6#楼B1、B2层办公区及通道地面环氧地坪漆的供货施工、B3层办公区及通道地面环氧自流平供货与施工。该部分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施工完毕,经验收后交付乙方,并确认结算总价为42 750.7元。就上述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利锦府6#楼走廊及电梯厅墙面多彩花纹涂料供货与施工合同》《表C.0.1工程指令单》、原告项目经理王钰与被告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曹海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电话记录查询单以及与被告的涉案项目经理赵东亮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据。被告对上述合同签订、履行经过以及结算、欠付款金额等事实方面均无异议,确认涉案合同内工程(墙面涂饰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完成交付验收,但认为工程进度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涉案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9日届满,故原告于2021年6月4日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于合同外的地坪工程,因已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交付验收,且未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其他约定,故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2月15日起算,至2019年12月14日届满。此外,关于质保金,因款项性质不同,结合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利锦府6#楼走廊及电梯厅墙面多彩花纹涂料供货与施工合同》及相关增项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本案争议问题在于原告的具体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30日完成交付验收,合同外工程也已经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显示,双方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18日还在沟通结算审核事宜,电话记录查询单显示,2020年8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王钰还与对方工作人员赵东亮有过26秒的电话记录,考虑到双方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此外,虽然质保金的性质与其他进度款确有不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目前也已超出质保期限,被告亦未提出关于保修主张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结合事实查明及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多彩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九万三千零一十三元三角一分;
二、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多彩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以八万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为基数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五千五百八十元三角一分为基数的,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多彩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多彩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多彩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