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嘉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富嘉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07号
原告:北京富嘉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H3座1001。
法定代表人:赖瑞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洋,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富嘉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嘉公司)与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科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富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城、被告金亚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富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亚科技赔偿北京富嘉公司损失投资差额损失931362元、佣金425.6元、利息损失2799.25元,以上合计934586.85元;2.诉讼费由金亚科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金亚科技发布公告,金亚科技于2015年6月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金亚科技涉嫌证券违法违规,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11月13日,金亚科技发布公告,金亚科技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进入告知书》,载明金亚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已调查完毕,依法对金亚科技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进入措施。北京富嘉公司于金亚科技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金科科技股票,导致北京富嘉公司损失共计934586.85元。
被告金亚科技辩称,1.2015年6月4日后,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北京富嘉公司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下半年发生了股灾,金亚科技股价下跌幅度与创业板指数下跌幅度一致,与金亚科技主营业务相同的公司的股价下跌幅度相比金亚科技股价下跌幅度相同或更大。2.金亚科技股价下跌的根本原因是前期上涨幅度过大,估值过高,因风险聚集而导致。北京富嘉公司等投资者未依据公司财报等基本面理性投资,不顾风险,应自行承担损失。3.众多投资者的高额索赔可能导致金亚科技退市、破产,给公司及其他投资者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金亚科技于2009年11月30日在深圳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代码:300028,证券简称:金亚科技,大股东为周旭辉,主营业务为数字电视系统前后端软件、硬件的开发、生产与销售,所属行业为信息技术-通信设备-通信终端设备。
2015年4月3日,金亚科技公布2014年年报。2015年6月4日晚,金亚科技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金亚科技涉嫌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金亚科技立案调查。
2018年3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2018)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旭辉、张法德等17名责任人员)》,认定:金亚科技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并对金亚科技及周旭辉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北京富嘉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分别买入金亚科技10000股、成交金额580100元,1200股、成交金额70668元,27900股、成交金额1651038.30元。2015年6月10日,分红入账11730股。
又查明:2015年6月5日、8日、9日(6日、7日为法定节假日,股市休市),金亚科技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2015年6月10日起,金亚科技停牌,直至2016年3月30日复牌交易。
金亚科技股价于201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01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01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01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指数累计下跌43.45%。
本案中当事人对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5年4月3日、揭露日是2015年6月5日、基准日为2016年4月8日,没有争议。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经本院调查核实的北京富嘉公司证券账户信息、证券持有变更信息、股票明细对账单、金亚科技交易日收盘价、创业板指数走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金亚科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2.北京富嘉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3.北京富嘉公司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4.周旭辉是否应当对金亚科技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金亚科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公布的2014年年报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属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金亚科技在2014年年度报表中伪造财务数据、虚增利润、虚增银行存款、虚列预付工程款等行为。金亚科技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属于严重、恶劣的财务造假行为,该行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其次,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是指公司行为对投资决定的可能性影响,主要包括投资者投资意愿等,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该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本案中,金亚科技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后,金亚科技股价在停牌前的三个交易日均跌停,下跌幅度高达27%,而同期深圳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由此可见,金亚科技披露的上述事项,已对投资者购买或抛售金亚科技股票的意愿产生影响,同时也对该证券的交易价格产生了明显影响。故作出如上认定。
二、北京富嘉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对于基准价,经本院核算,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金亚科技前复权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28.9元。北京富嘉公司于实施日至揭露日前买入金亚科技39100股,成交金额2301806.30元(580100元+70668元+1651038.30元),2015年6月10日分红入账11730股。经复权后计算其买入均价为45.28元(2301802.85元÷50830),其投资差额损失为832595.4元【(45.28元-28.9元)×50830】,佣金损失为153.2元,共计832748.6元。
三、关于北京富嘉公司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金亚科技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北京富嘉公司买入金亚科技股票时间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基准日之前卖出金亚科技股票,由此可以推定北京富嘉公司买卖金亚科技的亏损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金亚科技据此认为,北京富嘉公司的损失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交了金亚科技、上证指数、创业板指数日K线图对比、机顶盒、电子竞技行业相关上市公司跌幅对比、人民币兑美元2015-2016年走势图、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金亚科技虚假陈述于2015年6月5日揭露,金亚科技股价连续三个跌停,下跌27%,后金亚科技停牌。而在这三个交易日内,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说明金亚科技股价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显著影响。其次,众所周知,我国股市在2015年、2016年初发生了剧烈波动,特别是2016年初发生了熔断的系统性风险,金亚科技虽在此期间停牌,但复牌后补跌是股市常见现象,且金亚科技的股价走势与创业板指数方向一致,故金亚科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亚科技股价下跌受到系统性风险影响。最后,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金亚科技股价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下跌43.45%,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幅度明显大于创业板指数。从金亚科技股价和创业板指数走势可以看出,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既受到了金亚科技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又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属于多因一果。
对于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金亚科技属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机顶盒制作,故本院以创业板指数为对比参照依据。对于系统风险的扣除方法,有直接比例法和相对比例法,直接比例法直接扣除参考指数的下跌幅度,相对比例法以参考指数的涨跌幅度与个股的涨跌幅度相比得出相应的比列,如参考指数下跌10%,个股下跌20%,则系统性风险的影响为50%。与直接比例法相比,相对比例法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故本案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采取相对比例法,并将考察期间确定为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金亚科技股价于201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01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01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01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指数累计下跌43.45%。根据相对比例法,应当扣除系统性风险为87.71%(43.45%÷49.54%×100%)。金亚科技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北京富嘉公司投资损失的比例为12.29%,金亚科技应当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北京富嘉公司造成的投资损失102344.8元(832748.6元×12.29%)。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北北京富嘉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02344.8元;
二、驳回北京富嘉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5.87元(诉讼费未见票据),由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高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