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嘉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6963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H3座1001。 法定代表人:**拥,经理兼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98136元、为被告垫付住建委费用18260元及共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310000元;3.****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签订《精装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总价620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桔子精选酒店总部保证金20万元。***与***、***、**为合伙关系,共同承接该项目实际施工管理。该项目为***与****公司合作,承接北京西多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精装修工程。2020年7月30日,原告完成该项目并交付被告方以投入使用。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合同内施工尾款298136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住建委费用18260元,共计31639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2日沟通过工程尾款的事项。原告***因春节前急于给工人开支并支付部分材料款,同意了被告***的无理要求(工程价款定为15万元)。但是***并没有履行承诺来回推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98136元、原告给被告垫付的住建委费用18260元,共计316396元。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桔子精选酒店平台采购的票据都是通过****公司完成,***与****公司为合作关系,原告起诉***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非本案适格原告,三人非本案工程项目中***与***精装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原告提交的北京**桔子酒店装修协议为***和***两原告签署,为两原告双方的内部关系,对***说仅约束其与***。因此***、***、**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合同内剩余结算费用为15万元,双方对合同内待结算费用已经有过结算约定,双方约定合同内待支付费用剩余为15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于2023年1月11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未出庭,***在开庭30分钟后才出现,请求按撤诉处理。 ****公司辩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书面和事实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北京西多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桔子酒店精装修发包给****公司,****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2019年11月15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桔子酒店精装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桔子精选酒店**店精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8万元;进场施工两个月按进度支付前两个月进度百分之八十,往后每期工程价款按月进度支付月进度的百分之八十,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余款百分之二十在竣工验收后的六个月内支付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十,剩余余款百分之十在竣工验收后的十二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罚款2万元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总工程价款的5%;工程造价乙方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测算,最终以图纸合同价包干,不增不减;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在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 2019年11月19日,***与***签订《北京**桔子酒店精装修协议》,约定项目由二人共同合作完成,完成施工工程价款结算后按比例分取利润,***占利润分配的30%,***负责垫付组织人员施工占利润分配的70%,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为:“***负责与发包方沟通施工中的一切事项,施工中与甲方设计沟通确定施工图纸,组织协调各施工组按图施工,指导各施工组的技术要求,负责与发包方工程价款的结算,由***负责施工中所需垫付资金及组织管理各项施工组人员施工,负责所有装修材料及物品的采购,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各种杂项费用的支出”。同日,***通过转账形式向***支付**桔子酒店保证金10万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10万元。 2019年11月,***、***、***、**开始进场装修,于2020年7月完工,桔子酒店于2020年9月开业,涉案装修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2020年11月6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就***、***、**、***(应为***)四人共同承包建设施工装修北京西多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位于**区迎宾中路2号的**区桔子精选酒店工程,全权委托***处理相关事宜,委托人***和受托人***分别签字。庭审中,***提交其与***2021年1月25日微信谈话记录,显示微信昵称为“**”(微信号为×××××)的谈话主体与昵称为“***”(微信号为×××××)的谈话主体谈话记录中显示“**”称“你们4个人商量好了,我也能接受的,双方签署一份协议。”……“***”称“别我们四个两人,就我跟***、**了。”、“**”称“***(***)也需要出面签署。”“***”称“我跟***通个电话回你。”经质证,二被告对微信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2021年春节前,***、***、***、**就其所做工程向***出具了《**桔子精选酒店结算清单》,上载明“一、合同内支出为5739920元、进项税金155650元,合同内施工余款504460元;二、由***直接支付劳务款项合计206294元;三、最终结算余额298136元”,该结算清单中无双方签字。后因***及****公司未支付结算余额,***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其制作的《**桔子酒店合同内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最终***代付劳务及材料款5739920元、进项税金155650元、公司管理费105400元,三项总计6000970元;施工方合同价620万元+平台保证金20万元,合计640万元,减去***以付劳务及材料款5739920元,减去进项税金155650元,公司管理费105400元,应付合同内余款399030元;施工结束后的未付款项,黄(玻璃不锈钢)71400元,***(弱电)41400元,**(石材)48494元,***(水电)20000元,***(玻璃不锈钢)10000元,***(木工)15000元,合计206294元,由***去支付(从合同内余款中扣除);合同内余款399030元-未付款206294元=192736元;经双方协商决定2021年春节前***向施工方支付15万元(折后余款),此项目合同内所有款项以全部结清(增项部分除外)”,该结算协议中无双方签字。庭审中,双方对以上结算清单及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结算协议中己方承担管理费的前提是2021年春节前结清15万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故现在不同意承担公司管理法,而二被告认可欠付***工程价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四原告是否有权起诉二被告。本案中,二被告主张***、***、**非本案适格原告,但四原告提交了***与***的聊天记录,***亦认可***、***、***、**是涉案精装修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故四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益。 焦点之二在于:涉案《桔子酒店精装修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公司因转包建设工程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在内的四原告签订的《桔子酒店精装修施工分包合同》亦应当认定无效。 四原告按照《桔子酒店精装修施工分包合同》完成了桔子酒店分包装修工程,该酒店现已交付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四原告欠付装修款,故对于四原告要求***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应支付装修款金额为298136元,但根据《**桔子酒店合同内结算协议》,虽结算协议上无双方签字,但该结算协议系四原告制作后发送给***,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欠付装修款金额达成了合意,故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值得指出的是,该结算协议分成上下两部分,上部分系结算协议,下部分约定附期限的给付方式。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但本案立案时已经超过履行期限,故本院认定15万元的给付期限已过,该条约定未生效。故***应当按照上部分结算数额即192736元支付四原告欠付装修款。 四原告要求***支付垫付住建委费用1826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直接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支付欠付装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因***与***签订的《桔子酒店精装修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故本院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20年7月底交付开业,故利息从交付之日即2020年8月1日开始计付。鉴于四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31万元,该金额已远远超出其损失**,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为3万元。 四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系与***之间达成的装修协议,协议亦是在***、***、***、**与***之间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装修款共计192736元及利息(以192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3.96元,减半收取计5031.98元,由***、***、***、**共同负担2711.46元(已交纳),由***负担23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