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6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云客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云客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采取独任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0万元及租金损失269.36万元(期限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乙方应承担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延误期间的租金,工程总价为1150万元20%为230万元。租金: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404万元,每月是36.67万元,自2021年1月30日至9月30日共计8个月,1月30日是应当交付的期间,9月30日是最后评估完毕的期限);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出现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2203001.83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了《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精装修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负责原告4300平方米酒店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1500000元,施工工期自被告进场后150天竣工。合同同时对于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进度进行施工。根据约定装修工程应于2021年1月29日完工,但直至原告起诉时,工程没有任何的完工迹象。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进度施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并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且工程已完全停滞超过15天以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够实现,故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提供房产证等要件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消防许可证情况下要求答辩人进场施工,致使工期至今无法计算起算时间。1.案涉合同系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答辩人一方的解释。案涉合同为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依据合同,工期至今未起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在收到甲方进场通知的3天内进场为准;被答辩人一直未收到答辩人发出的进场通知,工期一直未开始起算。二、即便认定答辩人已实际进场施工,工期亦因不可抗力、被答辩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处于依法顺延状态,截至诉讼发生时工期仍在依法顺延期间,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1.依据合同工期为150工作日,答辩人认为应于2021年1月29日施工完毕无任何依据,无权要求被答辩人依据9.2条支付任何逾期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收到甲方通知进场后的150天工作日竣工。150个工作日至少在210天以上,**2020年国庆、2021年元旦、春节,至少应225天,即便按照被答辩人2020年8月30日进场起算,不考虑任何不可抗力因素,最早应于2021年4月12日完工。2.虽然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0工作日,但因答辩人违约未提供房产证,致使施工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迟迟无法办理(答辩人曾多次委托第三方办理施工许可证,但依旧因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完整材料导致申请屡遭拒绝),依据合同,案涉工期一直处于合法顺延状态。1)被答辩人依法为施工许可证办理单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据此,施工许可证应由被答辩人到发证机关办理。2)被答辩人依法为消防许可证办理单位。《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第十二条规定,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3)尽管合同约定答辩人协助办理,但合同亦约定被答辩人应提供房屋证件等材料,现因被答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产证致使施工证和消防证无法办理,该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工期依法顺延。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被答辩人在合同规定的开工日期前五天,没有完成提供房屋证件及图纸阻碍答辩人正常施工的条件时,经甲方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责。”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被答辩人没有尽到责任义务的,应同意顺延工期”,被答辩人应配合提供房产证,在答辩人早已将申请材料送达审批单位,但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完整的房产证、图纸等要件,致使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情况下(答辩人曾多次委托第三方办理施工许可证,但依旧因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完整材料导致申请屡遭拒绝),应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予以顺延且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3.除被答辩人违约工期依法顺延外,工期亦因受到不可抗力、两会、疫情防控加剧的影响而依法顺延。根据《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第一款约定,工程地点出现以下情况为不可抗力发生:(2)八级以上持续一天以上的大风暴雨。根据被答辩人所述,2020年8月30日答辩人进场施工。然而据北京市应急管理局预警信息,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28日北京市气象台发布大风黄色预警信号,2021年3月27日北京市气象台发布大风蓝色预警信号。因此根据约定,发生不可抗力的工期不应计算在内,实际计算工期时应考虑到不可抗力的影响。此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曾多次发布加强施工现场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的通知,尤其在“两会”期间,更是制定了《加强春节和“两会”期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和疫情防控工作方案》,严加管控施工现场,受其影响,施工进程被多次打断。因此,实际工期也受到影响,属于不可抗力,致使工期依法顺延,答辩人在2021年4月25日停工时并未处于逾期施工状态,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依据案涉合同9.2条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及租金。三、本案停工原因不符合施工合同9.2条,案涉工程停工系因被答辩人迟延提供房产证、图纸等要件致使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被迫且始终处于非法施工及后续停工状态,导致答辩人无法进场施工,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答辩人。《施工合同》第9.2条“若因故乙方确实不能履行工期......,乙方单位承担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延误期间的租金......”,该条款并未明确“因故”系因何方之故,但从案涉合同系答辩人提供的格式版本、公平诚信原则及通常解释并考虑违约责任分配,该“因故”必然没有包括因甲方之故,然而,如前所述,本案纠纷系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完整的房产证、图纸等要件,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也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案涉工程始终处于不适当状态,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责任,必不能将由合法合规的答辩人承担该责任,否则明显系对答辩人的严重不公!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及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可以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消防许可证的必要材料情况下要求答辩人进场施工,从而导致答辩人被迫且始终处于非法施工及后续停工状态,该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因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四、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多次要求调整、升级施工内容,却始终未就变更调整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签证,且未予支付应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事实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工程质量约定,乙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相关建筑装修标准及维也纳国际酒店5.0施工验收规范。然而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多次要求调整、升级施工内容,部分项目按照维也纳国际酒店5.3、6.0等标准施工(本诉证据22、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多个证据证明增改项、设计变更真实存在),在因被答辩人原因导致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下,答辩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均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进行了施工。然而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始终未就变更调整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签证,仅是口头表示最后一起结算,且未予支付应付工程款,不顾答辩人已经为满足被答辩人要求而支出的大量人力、财力、物力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答辩人多次致函被答辩人,并以邮件方式发送至被答辩人负责人处,但被答辩人始终未理会。被答辩人随意变更验收规范、屡次要求调整升级施工内容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违约,且被答辩人不予书面签证的行为毫无诚信可言。在此情况下,结合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情况,答辩人看不到被答辩人全面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施工进程,系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五、被答辩人始终不具备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且反复调整施工内容及标准,使得答辩人处于非正常施工状态、具有较大法律风险,迫于无奈,答辩人不得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此举并非答辩人违约行为,相反,是答辩人遵***的必然选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同时,《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工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因此,在被答辩人始终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消防许可证的情况下,答辩人进场施工的行为致使答辩人处于较大法律风险中。答辩人在相关报道中看到相关案例,即在无施工许可证及消防许可证时进行施工,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如发生意外事故,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答辩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系无奈之举也是必然选择,待被答辩人先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消防许可证,达到答辩人进场施工的前提条件后,答辩人再行进场施工。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由答辩人负责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的室内外精装修等工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答辩人未提供完整的房产证、图纸等要件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消防许可证情况下仍要求答辩人进场施工,该行为系不当施工,合法工期实际上尚不具备起算条件。在此种情形下答辩人进场施工承担了巨大风险,同时,在无施工许可证及消防许可证情况下,被答辩人又多次调整、升级施工内容,却始终未就变更调整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签证,且未予支付应付工程款,因此,答辩人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不得已停工的行为并非违约。此外,即便是认定答辩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但答辩人在实际施工期间受到了天气、疫情防控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且工期因被答辩人违约始终处于依法顺延的状态。答辩人被迫停工的行为系维护社会秩序遵守法律的必要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已超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精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提供房产证并配合反诉人办理施工许可证;3.判令被反诉人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并配合反诉人办理消防许可证;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已完工但未予签证的增项、改项金额661315.01元(其中,安装部分金额为110730.11元、装饰装修部分金额为434958.87元、房间内水泥砂浆地面找平金额79733.13元、增项金额35892.90元);5.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鉴定意见书中未全部确认但反诉人实际完成施工的金额812156.29元(其中,装饰装修洽商部分187386.26元、隐蔽工程错漏部分560441.84元、钢结构设计费8000元、鉴定意见书中装饰洽商部分第7项屋面钢梁加固差额40535.23元及第21项电梯门高度差额费用15792.96元);6.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库存价值179191.32元;7.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无法正常施工而导致的垫付损失536372.55元(其中反诉人实际支付预付款689908元与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家具、洁具、电视部分的差额为496084.46元、因无法正常施工而导致的下游供应商诉讼要求且已实际支付金额40288.09元);8.若《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精装修施工合同》因被反诉人未提供房产证或未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未配合办理消防许可证而无法实际履行,则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2189035.17元(即上述诉请第4-7**和);9.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上金额共计2189035.1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反诉人承包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的4300平方米的酒店建筑装修工程(一层大堂、三、四层),工期为收到甲方通知进场后的150天工作日竣工(合同第三条),验收标准为达到国家相关建筑装修标准及维也纳国际5.0施工验收规范(合同第十条)。2020年8月31日,反诉人根据被反诉人口头要求进场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应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多次调整、升级施工内容,部分项目按照维也纳国际酒店5.3、6.0等标准施工。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始终未就变更调整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签证,仅是口头表示最后一起结算,且未予支付应付工程款,不顾反诉人已经为满足被反诉人要求而支出的大量人力、财力、物力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反诉人多次致函被反诉人,并以邮件方式发送至被反诉人负责人处,但被反诉人始终未理会。此外,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施工许可证按法定要求由建设单位(被反诉人)到有关行政审批单位办理,虽然合同约定乙方协助办理,但因建设单位(被反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房产证、图纸等要件。虽然申请资料早已送达审批单位,但至今仍没有核准《开工许可证》。其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反诉人因手续不全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反诉人处于较大的风险中,不得以被迫停工。截至目前,被反诉人仍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并致使反诉人遭受重大损失,故提出反诉。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恳求法庭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关于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精装修施工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进场后150天,被告在2020年8月30日入场后,应该在2021年1月29日工程竣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直拖沓,至2021年1月底时工程进度与合同约定相差较远,期间被告无理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在遭到原告拒绝后,于2021年4月6日完全停工。尽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工程没有丝毫进展。因涉案场地系原告从案外人处承租过来,每月需缴纳租金33.67万元,被告无限期的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2021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求中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已无需继续履行。而且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被告所提交的反诉状中也提出解除装修合同的反诉请求,因此被告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装修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关于提供房产证并配合办理施工证、提供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并配合办理消防许可证。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所提出的诉求已无任何意义。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在反诉状中被告将工程停工的原因归结于开工证未能办理,将未能办理开工证的责任归咎于原告,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装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项目所有的报建、审批通过”是由被告负责,这主要是考虑被告系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办理开工手续会更专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需要的各种手续。在施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现场负责人询问开工证是否办妥,得到的答复是已经办好。重要的是在8月底被告已经开工建设,否则原告就不会先后给被告打款,而且从鉴定报告的结论看,被告已经装修了部分工程。因此,开工证能否办理并不是造成被告停工的理由。试想如果被告办理不了开工手续,在最初就不应该开工建设,完全可以减少各方的损失。被告关于开工证未能办理故造成停工的辩解完全是为自己开脱,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被告所提出的其他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其他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告均不认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大包干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已完成的工程款已进行了鉴定,应该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已完成量进行结算,被告的诉求曾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又反复提出,对其诉求鉴定机构也曾有过回复,原告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庭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北京皓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受***镇xx号楼一至四层全体业主委托,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承租场所出租给乙方的用途为酒店及酒店配套经营。免租期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承租场所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41年2月28日止。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承租范围内的租金为2022100元/半年”。2020年9月9日原告支付北京皓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租2022100元。
2020年8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精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工程地点北京市,工程内容室内外装修等(详见工程报价清单),承包范围:4300平方米的酒店建筑装修工程(一层大堂、三、四层):项目所有的报建、审批通过、室内装饰工程、(天花吊顶、墙地砖铺设、墙顶面乳胶漆、强弱电、给排水、门头、店招)、主材辅材采购、平台采购、消防系统、中央空调、新风系统、电梯装饰、生活热水、原建筑拆除、中空布板、地采暖、三个月的客房用品、开荒、保洁、消防楼梯间简易刷白等(详见工程报价清单);不包括厨房设备及餐具、加盟费用、设计费用、房租、施工期间水电费40000元以下部分、水电气网话入户,物业管理费(本七项为甲方负责),其余部分在乙方承包范围之内,达标为维也纳国际酒店开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国家相关建筑装修标准及维也纳国际酒店验收合格及甲方验收通过。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相关建筑装修标准及维也纳国际酒店5.0施工验收规范”。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在收到甲方进场通知的3天内进场为准,竣工日期:收到甲方通知进场后的150天工作日竣工,合同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人工费及辅材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金额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11500000元人民币,双方同意按下表执行工程款的支付:1.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进场7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用于砌筑、地梁制作、拆除、补办、粉刷);2.开工第二个月,乙方完成二次结构砌筑、二次结构粉刷、地暖铺设、同层排水及二次结构验收后七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3.开工第三个月,乙方完成管道安装、吊顶安装、墙面安装,甲方代表验收后七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4.开工第四个月,乙方完成空调、新风、热水系统安装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七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总造价的15%;5.开工后第五个月,乙方完成水、电、家具、灯具,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七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6.竣工验收后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预留5%保修金,质保期一年,保修***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以上付款条例最终付款以现场实际进度验收情况而定,在支付大型主材及平台采购乙方须提供相应采购的采购合同给予甲方留存”。合同第八条工程造价及计算标准约定,“乙方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测算,会审纪要和设计变更以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为依据,但总造价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合同第九条工期延误与提前约定,“1、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经甲方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责:(1)甲方在合同规定的开工日期前五天,没有完成提供房屋证件及图纸阻碍乙方正常施工的条件时;(2)施工期内连续停电或停水达八小时时;(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时;2.若因故乙方确实不能履行工期,除非经甲、乙双方协商调整合同工期或甲方同意延期后的工期仍不能按时竣工,乙方单位承担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延误期间的租金,并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或者追缴,当违约金及未支付工程款不足以补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时候,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继续赔偿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租及经营损失)”。合同第十三条暂停施工约定,“1、因甲方未尽到责任和义务造成乙方停、窝工或不能正常施工时,甲方同意乙方顺延工期(需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2.如停工责任在乙方,乙方的停工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得顺延”。合同第十五条隐蔽工程验收与中间验收约定,“凡隐蔽工程及双方约定的中间验收部分施工后,必须先由乙方进行自检,并达标合格,于24小时前通知甲方代表或维也纳总部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签字后,方可隐蔽和施工。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在限定时间内修改后再重新按上述方法组织验收,再次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该工程开工后,甲、乙双方违背本合同条款中的任何一条或一款,均视为违约,可以申请仲裁。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相应延长工期;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总工程款的5%。2.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或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每逾期一天支付甲方2万元违约金。如工程质量或材料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除重做且不计费用,工期不顺延”。合同第二十条安全文明施工约定,“乙方负责所有和政府部门的交涉、沟通、手续办理及政府各部门的检查指导及处罚等”。合同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约定,“1、工程地点出现以下情况为不可抗力发生:(1)周围250公里以内发生的六级以上的地震;(2)八级以上持续一天以上的大风暴雨;(3)动乱、战争”。合同第二十三条附加条款约定,“1、本合同施工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合同签订)的工程报价清单子项目为基准,清单当中未涉及的项目一律不准增价,本项目施工为大包干项目,甲方不再增加费用”。被告出具的《报价汇总表》载明,“一、工程直接费合计12648503元,二、工程税金9%,三、工程优惠含税价11500000元,备注0.85折”。《报价汇总表》下方备注部分载明,“2.本清单内包含88间客房及大堂装饰,办理项目备案及施工许可证,政府部门协调,消防验收合格,中空补板及设计。(如设计变更及增加房间以实际发生签证结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进场施工,后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发送停工通知(通知内容主要为“受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工期往后延期,…,农历正月十六恢复施工,如疫情还无法好转,不可抗拒因素开工日期及酒店完工日期往后延期”)。关于被告停工时间,被告自认其于2021年3月初继续进场施工,后于2021年4月25日正式全部停工至今,仅留下部分员工看守现场;原告则主张被告于2021年4月6日完全停工。原告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于2021年4月8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就停工问题进行沟通,***要求被告尽快复工,***表示需要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制作的签证,***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签证有异议。关于***的身份,原告称***在《施工合同》乙方处签名,被告称“系通过***认识原告方,但否认***系被告员工,主张***系被告的合作伙伴,***协调关系,共同施工,认可《施工合同》乙方处***的签名”。被告陈述其停工的原因如下:1.涉案工程未取施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确认增量签证;3.疫情、两会及大风等天气原因。
被告施工的范围为涉案房屋的3层、4层及一层大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7475000元。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原、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双方各有一把大门钥匙,办公室及材料间的钥匙均在被告处。原告称其于2022年9月将未完成的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
2021年6月23日被告申请比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设计图纸对涉案工程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中的增项、改项内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上述鉴定,北京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北京市通州区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增项、改项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见《已完成工程量及增项、改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汇总表》备注未包含库存材料,《汇总表》主要内容如下:一、现场施工部分金额6320377.65元,依据合同报价下浮后比例83.41%,下浮后金额为5271998.17元;二、增项部分金额为35892.90元,依据合同报价下浮后比例83.41%,下浮后金额为29939.24元;三、单独列出部分金额为606422.11元,依据合同报价下浮后比例83.41%,下浮后金额为505833.10元,单独列出部分包括第17项房间内水泥砂浆地面找平(金额为79733.13元,依据合同报价下浮后比例83.41%,下浮后金额为66507.56元)、第18项装饰装修洽商(改项)部分(金额为415958.87元,依据合同报价下浮后比例83.41%,下浮后金额为346962.56元)、第19项安装工程洽商(改项)部分(金额为110730.11元,依据合同报价下浮后比例83.41%,下浮后金额为92362.98元)。《鉴定意见书》中“九、特别说明”载明“1、对于房间内水泥砂浆地面找平,因原、被告对此项内容是否施工存在争议,故我司将其单独列出,提请法院裁决时注意。2.我司将其合同报价明细单中未包含项目计入增项部分;将洽商单部分计入改项部分,由于本项目的洽商单仅施工单位单方签字,故我司将其单独列出,提请法院裁决时注意”。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1260元。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并补充提交材料予以佐证其书面异议。针对被告的书面异议及本院就《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函》,北京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异议回复》及《情况说明》。《异议回复》对《汇总表》进行调整,调整内容为单独列出部分的第18项装饰装修洽商(改项)部分,其余部分金额未发生变化,装饰装修洽商(改项)部分调整后金额为434958.87元,依据合同报价下浮后比例83.41%,下浮后金额为362810.98元,单独列出部分总金额变更为625422.11元,依据合同报价下浮后比例83.41%,下浮后金额为521681.52元,涉案工程造价总金额变更为6981692.65元,依据合同报价下浮后比例83.41%,下浮后金额为5823618.93元。《情况说明》载明,“二、关于房间内水泥砂浆地面找平被告是否施工完毕问题:说明:现场地面确为水泥砂浆地面,但是否为水泥砂浆找平层不确定,依据预留石塑地板面层厚度推断房间内水泥砂浆地面找平已施工完成,因我司不能准确判断且原、被告对此有争议,故我司在鉴定意见书中将其单独列出。三、装饰装修洽商(改项部分)被告是否施工完毕问题:说明:洽商001,对于拆除部分无法核实,新建部分已施工完成;洽商002已施工完成;洽商003已施工完成;洽商004增加混凝土地梁为隐蔽工程,无法核实,但我们已经计算。洽商005已施工完成;洽商006.007.008已施工完成;洽商009漏水修复为隐蔽工程,无法核实,但我们已经计算;洽商010.011依据单据计算;洽商012.013.016.017已施工完成;洽商014拆改龙骨及强弱电为隐蔽工程,无法核实,但我们已经计算;洽商0019四层顶钢梁除锈,无法核实,但我们已经计算;洽商021电梯门调整已施工完成;三四层走量吊顶增加转换层(洽商022),吊顶面层已施工完成,内部无法核实;砌筑增加(洽商026)已施工完成。四、安装工程洽商(改项)被告是否施工完毕问题,说明:安装工程洽商(改项)为隐蔽工程,无法核实。如水电-01,增加功能房导致管线工程量增加,其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
《异议回复》出具后,被告再次提出书面异议并补充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北京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中新国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新国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出具《异议第二次回复》。《异议第二次回复》载明,“1.被告称隐蔽工程(机电安装部分)鉴定意见书错漏部分估值为595133.73元1.1、客房配电箱、楼层配电箱回复:在现场踏勘测量过程中,我司依据结算书中列项明晰逐项核对并形成测量记录,在测量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及配电箱有关事项,致使现场测量记录中未记录客房配电箱、楼层配电箱为已完成工程,故本鉴定意见书中未计算此部分费用。1.2、关于地漏工程量差86套回复:经复核,现场测量记录中地漏数量为4个,已计算1.3、关于消防工程中室内消火栓工程量差6套、电源监控系统未计算、消防排烟系统未计算。回复:①经复核,测量记录中室内消火栓工程量为12套,已计算;②在现场踏勘测量过程中,我司依据结算书中列项明细逐项核对并形成测量记录,在测量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及电源监控系统有关事项,致使测量记录中未记录电源监控系统已施工完成,故本鉴定意见书中未计算;③在现场踏勘测量过程中,我司依据结算书中列项明细逐项核对并形成测量记录,在测量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及消防排烟系统有关事项,致使现场测量记录中未记录消防排烟系统已施工完成;经复核,依据竣工图计算消防排烟系统的金额为74001元,下浮后金额61726.24元,需要说明的是合同附后清单中无项目,依据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中第1条约定,如经法庭审理该合同条款为以工程报价清单子目项目为准的固定单价合同,则消防排烟系统金额为74001元,下浮后金额61726.24元;如经法庭审理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则消防排烟系统金额0元,即包含在总价合同中,特此说明。1.4、关于弱电监控工程回复:经复核,依据竣工图计算弱电监控工程已完成项目金额为277973.29元,下浮后金额231865.05元;需要说明的是合同附后清单中综合布线金额为16540元,下浮后金额为15038.14元,此项费用已计算在鉴定意见书汇总表序号16中;依据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中第1条约定,如经法庭审理该合同条款为以工程报价清单子目项目为准的固定单价合同,则弱电监控工程已完成项目金额为277973.29元,下浮后金额231865.05元;如经法庭审理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则弱电控制工程已完成项目金额为16540元,含税金额为18028.6元,下浮后金额为15038.14元。1.5、关于临水临电回复:临水临电属于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具体到本案,合同附后清单子项目中没有措施项目,按通常理解,由于临水临电非实体项目,相关措施费用包含在清单项目报价中。二、关于施工现场库存材料回复:我司在第一次异议回复中给予回复‘我司依据委托对诉讼标的北京市通州区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增项、改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且在意见书中已说明未包含库存材料,由于库存材料属于备品、备料,我司在鉴定意见书中未计入已完成工程。如被告向法院申请鉴定并得到法官同意,我司将按相关程序补充鉴定’,现未收到同意对此部分同意补充鉴定的相关文函,故我司暂依据2021年8月17日库存材料统计表及2021年9月9日库存材料统计表统计的金额为179191.32元,其中2021年9月9日库存材料表中序号1-14与2021年8月17日库存材料统计表中序号11-23重复,不再计算,详见我司库存材料统计表,对此部分是否支持,请由法院裁定。三、关于预付款,我司在第一次异议回复中已经给予回复,其回复内容为‘我司依据委托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家具部分、洁具部分、电视部分的造价是现场已完成工程,对于被告与部分供应商已签订供应合同并支付预付款项,请被告向法院举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预付凭证和合同,经统计,预付款金额为689908元,是否支持由法院酌定。四、被告提出‘装饰洽商部分第7项屋面钢梁加固一项,鉴定意见书仅估值24535.15元,下浮后20464.77元,然而我方实际支付61000元,差额40535.23元’回复:关于装饰洽商部分第7项屋面钢梁加固事项,我司在第一次异议回复中已经给予回复,如被告对我司的计量或计价有不同意见,请提供明细,不能够按被告实际支付金额来判断我方鉴定结论的差错。五、关于为完成项目投入的其他费用回复:1.对于其他费用中管理人员工资、房租、***电,燃气费、管理人员伙食费、现场办理出入证,由于合同为总价合同且上述费用未单独列项,故推断上述费用包含在单价中;合同内无相关单价的,我司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及相关造价文件,施工期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平均价综合确定,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并已在鉴定意见书计算明细表中注明,全费用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已包含在相应取费中;2.对于钢结构设计费8000元,由于设计费属于二类费,不包含在建设工程费用,本次委托鉴定为北京市通州区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增项、改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我司未将其计入在本鉴定意见书中,请当事人向法院主张举证”。
《异议第二次回复》出具后,被告针对《第二次异议回复》提交书面意见并要求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北京中新国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书面意见中需要复核的部分进行了现场踏勘并于2022年10月26日出具《异议第三次回复》。《异议第三次回复》载明,“1.关于客房电箱、楼层配箱回复:经现场踏勘,客房配电箱均已安装,楼层配电箱为:一层配电箱2个、三层配电箱3个、四层配电箱2个,合计金额为59732元,下浮后金额为49824.08元。经复核,楼顶2套配电箱已计算在中央空调(附表10中),不再计算。2.关于地漏工程量差86套回复:经现场踏勘,方型地漏均已安装,长型地漏(淋浴区)未安装仅材料费,已计算4套,未计算方型86套,地漏合计金额为11811.24元,下浮后金额为9852.08元,长形地漏(淋浴区)材料费金额为5155.70元,下浮后金额为4300.51元。3.关于消防工程中室内消火栓工程量差6套、电源监控系统未计算、消防排烟系统未计算回复:关于消火栓工程量:经现场踏勘,室内消防栓工程量为17套,鉴定意见书中已计算12套,未计算5套,未计算部分金额为7440.01元,下浮后金额为6205.92元。关于电源监控系统现场未计算:现场未施工;关于消防排烟系统未计算:消防排烟系统现场已施工完成,金额已在第二次异议回复中列明‘依据竣工图计算消防排烟系统的金额为74001元,下浮后金额61726.24元,需要说明的是合同附后清单中无此项目’。4.关于弱电监控工程回复:已在《异议第二次回复》中给予回复。5.关于临水临电回复:已在《异议第二次回复》中给予了回复。”
另查,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现场未安装的设备、家具家装等各项材料进行数量清点及价格评估鉴定。
再查,原告立案后申请查封、扣押被告银行存款三百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后本院依法作出(2021)京0112民初16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30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险费9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停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自被告进场后150天竣工,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进场施工,但其自认于2021年4月25日正式全部停止施工至今,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的停工理由,本院认为均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一节,根据《施工合同》《报价汇总表》的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的义务在于被告,且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及被告进场施工时涉案工程均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并不能作为被告后期停工的依据;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确认增量签证一节,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发生争议,可以通过诸如鉴定的方式解决争议,并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后期停工的依据;三、关于被告主张的疫情、两会及大风天气一节,被告主张疫情、两会及大风天气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主张的疫情、两会及大风天气确属不可抗力也仅能上作为工期顺延的依据,但并不能作为被告停工的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正当理由停止施工至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发包的涉案工程无法完工,原告据此主张解除《施工合同》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施工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故本院以被告第一次签收起诉状、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的日期即2021年6月18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原告要求以2021年10月1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于法无据。关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6月18日解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并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并配合办理消防许可证的第二项及第三项反诉请求,《施工合同》现已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履行,故对于被告的第二项、第三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万元及租金损失269.36万元(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系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承租北京皓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产生的租金,与北京皓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月租金标准为33.6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由被告应按照工程总造价20%赔偿违约金并承担延误期间的租金,被告认为该款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6月18日解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缺乏依据,至于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损失,一方面,原告与北京皓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免租期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该期间原告无须支付北京皓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另一方面,违约金系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原告因被告停工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损失、经营损失等)可以通过该款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弥补,该款约定的违约金与延误期间的租金损失属于重复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已超出该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停工的违约行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就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而言,考虑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就变更调整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签证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信任危机,原告对《施工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结合《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履行瑕疵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2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施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因故”不明确一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因被告停工致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不能实现,属于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因故”被告确实不能履行工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二是如何认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增项、改项进行工程造价金额。关于被告主张不应按照下浮后比例计算其已完成工程量及增项、改项进行工程造价金额的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汇总表》中工程造价均系按照合同报价下浮后比例83.41%计算下浮后工程造价金额,下浮后比例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报价汇总表》中工程优惠含税价除以工程税金与工程直接费合计之和得出的83.41%(计算方式为11500000/1138365+12648503=83.41%),因被告已在《报价汇总表》中按照83.41%的下浮比例向原告报价,且双方将按照83.41%的下浮比例计算得出的工程优惠含税价11500000作为《施工合同》的合同总金额,现被告要求不应按照下浮后比例计算已完成工程造价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将按照《汇总表》中载明的下浮后金额认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增项、改项进行工程造价。第一,对于《汇总表》中现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原、被告双方对现场施工部分工程量均无争议,本院对于《汇总表》中现场施工部分下浮后金额5271998.17元予以确认,即现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5271998.17元。对于被告第七项反诉请求主张的“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无法正常施工而导致的垫付损失536372.55元(其中反诉人实际支付预付款689908元与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家具、洁具、电视部分的差额为496084.46元、因无法正常施工而导致的下游供应商诉讼要求且已实际支付金额40288.09元)”,鉴定机构依据鉴定规范对现场已经安装的家具、洁具、电视部分进行估值,并无不当,对于未安装的家具、洁具、电视部分预付款部分及因无法正常施工而导致的下游供应商诉讼要求且已实际支付金额系由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汇总表》中的增项部分工程造价金额,原告虽不予认可,但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时原告未对增项部分的工程量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规范作出的鉴定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汇总表》中增项部分下浮后金额29939.24元予以确认,即增项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29939.24元。第三,对于《汇总表》单独列出部分中的房间内水泥砂浆地面找平金额,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鉴定机构在《情况说明》中称“依据预留石塑地板面层厚度推断房间内水泥砂浆地面找平已施工完成”,结合被告提交的房间内水泥砂浆地面找平施工照片,本院认为被告已完成房间内水泥砂浆地面找平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于《汇总表》单独列出部分的房间内水泥砂浆地面找平下浮后金额66507.56元予以确认,即房间内水泥砂浆地面找平工程造价金额为66507.56元。第四,对于《汇总表》单独列出部分的装饰装修洽商(改项)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虽然《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为大包干项目,但《报价汇总表》下方备注部分载明,“如设计变更及增加房间以实际发生签证结算”,鉴定机构在《情况说明》中称“洽商001新建部分,洽商002、003、005、006、007、008、012、013、016、017、026”均已施工完成,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洽商001拆除部分已经完成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鉴定意见书》装饰洽商部分计算书中载明的洽商001、002、003、005、006、007、008、012、013、016、017、026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洽商007屋面钢梁加固一项,鉴定意见书仅估值24535.15元,下浮后20464.77元,然而我方实际支付61000元,差额40535.23元”,鉴定机构在《第二次异议回复》中称“如被告对我司的计量或计价有不同意见,请提供明细,不能够按被告实际支付金额来判断我方鉴定结论的差错”,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意见书中装饰洽商部分第7项屋面钢梁加固差额40535.23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装饰洽商部分计算书中载明的洽商007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载明“洽商004、009、014为隐蔽工程,洽商019四层顶钢梁除锈无法核实,洽商022内部无法核实”,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洽商004、009、014、洽商019四层顶钢梁除锈及洽商022,被告均已完成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装饰洽商部分计算书中载明的洽商004、009、014、019、022金额予以确认;洽商010被告已提交相应票据,鉴定机构将该项金额计入调整后的《汇总表》,并无不当;洽商011垫付燃气表拆除费用,被告已提交相应的票据,鉴定机构据此核算并无不当;洽商021电梯门高度调整的金额,鉴定机构在《情况说明》中称“原《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此项计算了8个工日的费用,如发票及付款记录真实,此项费用可由原1587.04元调整为173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电梯门高度费支出凭证、发票及合同(要求被告补充),本院将洽商021电梯门高度调整金额确认为17300元。综上,装饰装修洽商(改项)部分总金额为450671.83元,本院对装饰装修洽商(改项)部分下浮后金额为375905.37元予以确认,即装饰装修洽商(改项)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375905.37元。关于被告第五项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鉴定意见书中未全部确认但其实际完成施工的装饰装修洽商部分金额187386.26元一节,被告主张系装饰装修洽商002和012部分鉴定机构未全部确认,鉴定机构在已依据鉴定规范对洽商002及012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故对于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汇总表》单独列出部分的安装工程洽商(改项)部分,鉴定机构在《情况说明》中称“安装工程洽商(改项)部分为隐蔽工程,无法核实”,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安装工程洽商(改项)被告均已完成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安装工程洽商(改项)部分下浮后金额为92362.98元予以确认,即安装工程洽商(改项)部分造价金额为92362.98元。第六,关于被告第五项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鉴定意见书中未全部确认但其实际完成施工的隐蔽工程错漏部分595133.73元一节,该部分工程造价均未计入《汇总表》,鉴定机构已经在《异议第二次回复》《异议第三次回复》就被告提出的隐蔽工程错漏部分进行回复,关于客房配电箱、楼层配电箱部分,鉴定机构已经在《异议第三次回复》中确认金额为59732元,下浮后金额为49824.08元;关于地漏部分,鉴定机构已经在《异议第三次回复》中确认金额共计16966.94元,下浮后金额为14152.59元;关于消防工程中室内消火栓工程量,被告主张室内消火栓现场实际安装18套,但鉴定机构组织原、被告进行第二次现场踏勘后统计室内消防栓工程量为17套,鉴定意见书中已计算12套,未计算的5套鉴定机构已经在《异议第三次回复》中确认金额为7440.01元,下浮后金额为6205.92元;关于电源监控系统,鉴定机构组织原、被告进行第二次现场踏勘后在《异议第三次回复》中载明现场未施工,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未施工,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防排烟系统,鉴定机构组织原、被告进行第二次现场踏勘后在《异议第三次回复》中载明“关于消防排烟系统未计算:消防排烟系统现场已施工完成,金额已在第二次异议回复中列明‘依据竣工图计算消防排烟系统的金额为74001元,下浮后金额61726.24元,需要说明的是合同附后清单中无此项目’”,对此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现场踏勘,消防排烟系统现场已施工完成,故消防排烟系统的金额本院确认为74001元,下浮后金额为61726.24元;关于弱电监控工程,鉴定机构已经在《异议第二次回复》中称“回复:经复核,依据竣工图计算弱电监控工程已完成项目金额为277973.29元,下浮后金额231865.05元;需要说明的是合同附后清单中综合布线金额为16540元,下浮后金额为15038.14元,此项费用已计算在鉴定意见书汇总表序号16中;依据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中第1条约定,如经法庭审理该合同条款为以工程报价清单子目项目为准的固定单价合同,则弱电监控工程已完成项目金额为277973.29元,下浮后金额231865.05元;如经法庭审理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则弱电控制工程已完成项目金额为16540元,含税金额为18028.60元,下浮后金额为15038.14元”,虽然《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为大包干项目,但《报价汇总表》下方备注部分载明,“如设计变更及增加房间以实际发生签证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应按被告已实际完成的弱电监控工程金额为准,故扣除已经计算在鉴定意见书汇总表序号16中弱电监控工程金额18028.60元后弱电监控工程金额为259944.69元,下浮后金额为216826.91元;关于临水临电,鉴定机构已经在《异议第二次回复》中称“1.5、关于临水临电回复:临水临电属于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具体到本案,合同附后清单子目项目中没有措施项目,按通常理解,由于临水临电非实体项目,相关措施费用包含在清单项目报价中”,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完成施工的隐蔽工程错漏部分金额共计418084.64元,下浮后金额为348735.74元,即隐蔽工程错漏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348735.74元。第七,关于被告第五项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鉴定意见书中未全部确认但其实际完成施工的钢结构设计费8000元一节,因钢结构设计费属于二类费,不包含在建安工程费用,鉴定机构未将该项费用计入鉴定意见书中,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为涉案工程支出钢结构设计费8000元,故本院将钢结构设计费8000元计入被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内。关于被告第六项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库存价值179191.55”一节,现《施工合同》系因被告停工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存放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库存材料可以自行搬离,如因无法另行使用等产生的损失亦应自行负担,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对涉案工程现场未安装的设备、家具家装等各项材料进行数量清点及价格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第八项反诉请求“若《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精装修施工合同》因被反诉人未提供房产证或未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未配合办理消防许可证而无法实际履行,则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2189035.17元(即上述诉请第4-7**和)”,如前所述涉案《施工合同》已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中已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在前文已经确认,对于不应支持的损失本院已在前文论述,不再重复陈述。综上,被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涉案工程下浮后总金额为6193449.06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出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747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共计1281550.94元。就被告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八项反诉请求,本院已依法确认被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被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未超出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故对于被告的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八项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的诉求,由于原告亦可提供其他担保方式进行财产保全,即保险费并非必然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原告胜诉比例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担。关于被告主张的鉴定费,本案系被告违约引发的诉讼,且经核算原告并未欠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鉴定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云客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维也纳国际酒店亦庄新城店精装修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云客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7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云客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28155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云客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云客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324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21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云客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11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21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