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3民初61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霞,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11栋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8572228Y。
法定代表人:程久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5年8月29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82859284Y。
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霞,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刘某,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8,7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份,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发包的郑阜铁路河南段站房二标段淮阳站内装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被告**与被告刘某挂靠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工程的第一块附属用房建设、内外装修站台等工程,被告**与被告刘某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多名农民工半年多的紧张施工,2020年元旦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车,至今一年时间里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款,剩余欠款38,70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余款尚未支付,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是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两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和劳动关系;2.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从未授权同他人结算工程量,或向他人出具欠条等事宜;3.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应当加盖公司印章,对没有公司授权委托及印章的不应认可。
被告刘某辩称,其是受**委托负责涉案高铁站工程,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出具有代发农民工工资单,且后期核算工程都是由其和**与中铁建工核算的,其与**之间的转账记录有清单,且与北京宏阳公司的对账也有清单,整个工程关于工程委托事宜其有微信记录、录音。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分包合同,其公司已经按照比例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现在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主要支付责任,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案涉诉工程发包方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承包方为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为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与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
2.2019年,原告***等人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刘某在涉案工程周口高铁站干活,具体从事粘贴大理石、维修工作,原告与刘某约定劳务费大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150元,240平方米、每平方30元。原告庭审陈述之前劳务费由刘某直接支付。原告提供2019年11月18日刘某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给刘某干活的工费钱数,包工总共干420平方,7,200元;天工140个工,70个小工,小工一天150元=10,500元,大工一天300元=21,000元,总共38,700元。工程量属实,刘宏,2019年。11.18;刘某;属实,王大和,2019.11.18号。”北京宏阳建设工程自认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
3.被告刘某欲证明其是受**委托负责涉案高铁站工程,提供双方的对账单、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刘某从事粘贴大理石、维修工作,被告刘某为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刘某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刘某提供劳务,刘某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刘某欠原告劳务款项38,700元,有刘某签字确认的证明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支付劳务款项3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只是提供劳务的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应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是受**委托负责涉案高铁站工程,但提供双方的对账单、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对刘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38,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培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炎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41×××86(备注:***执行款、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