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民申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首创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大道159号新建招商大厦5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袁泽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新艺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十工业区2栋9楼B区。
法定代表人:曾宴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11栋1011室。
法定代表人:程久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蜀华,广东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首创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新艺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田公司)、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首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商品装修合同》第15条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一,《商品装修合同》第15条是可修订的,并非固定的格式条款。其二,《商品装修合同》第15条并未加重被申请人的责任。其三,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新艺田公司与宏阳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新艺田公司店铺装修由江西研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宏阳公司未履行《商品装修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宏阳公司仅为新艺田公司提供装修款转账服务,宏阳公司在扣掉应缴税款后,收取装修款的2%作为手续费,其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农斌,首创公司已付的425144元装补费用(工程款),绝大部分被新艺田公司的联系人农斌占有,新艺田公司的行为,明显为骗取装修款。二、原一审、二审法院驳回首创公司要求解除《商品装修合同》的主张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三、原一审、二审法院判令首创公司向新艺田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及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合作经营协议》第10.3条约定“乙方装修完成后,不存在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情形……甲方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向乙方返还装修保证金”,原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新艺田公司擅自闭店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反《合作经营协议》的行为,则依据上述条款,首创公司在乙方违约闭店的情况下,不必返还装修保证金,原审法院判决首创公司向新艺田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四、原二审法院拒绝首创公司网络开庭应诉,严重侵犯首创公司的辩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12民初1626号判决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赣01民终671号判决,依法改判:1、判决解除首创公司与新艺田公司和宏阳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2、判决宏阳公司向首创公司返还装修费用425144元;3、判决新艺田公司对上述宏阳公司返还装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驳回一审判决书第七项,即首创公司无需向宏阳公司支付装修款106286元。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首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宏阳公司书面答辩称,《合作经营协议书》、《装修施工合同》依据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定义,且加重了宏阳公司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装修施工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须终止,其后合同履行与宏阳公司无关,不应当解除装修合同;首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忘记开庭时间未参加庭审,并非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请求驳回首创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9年2月15日新艺田公司对首创公司《律师函》的《关于〈律师函〉的回函》、2019年7月19日新艺田公司关于本案递交的《补充证据目录一》、新艺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案涉协议书系由其他第三人冒用答辩人名义签署,对答辩人不生效力”、“新艺田公司未签署过该合同,也不曾与原告有过合作”、农斌与新艺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曾盗用新艺田公司的公章,与(兰州新区、杭州富阳区、南昌新建)奥特莱斯公司多个商场的合作均是农斌个人的行为,新艺田公司并未参与,以及二审新艺田公司上诉称“农斌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者及责任人,对此无论首创公司还是宏阳公司都是明确知悉的,因此请求判决真正的责任而非我方,我方也是受害者”。从以上新艺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来看,新艺田公司主张与首创公司没有业务合作关系,系农斌盗用新艺田公司公章与首创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合作经营协议》、《商品装修合同》不是新艺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新艺田公司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其回函及在法庭上的辩论是相互矛盾的。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首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拒绝首创公司网络开庭应诉。经查,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开庭审理,而是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2020年4月17日(疫情期间)下午由法官助理魏日华进行询问,根据《询问笔录》记载,询问开始时,魏日华询问了首创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云海(网络参与)是否听清楚询问不开庭、对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是否收到传票等问题,李云海均进行了答复。之后法官助理魏日华没有宣布原因就让李云海以旁听方式参与,不允许其发表意见。从二审法院审理来看,存在程序错误问题:1、登记的法官助理是周蔓莉,参与询问的法官助理是魏日华,更换法官助理没有相关手续;2、2020年4月17日为疫情期间,法官助理也询问了相关问题,当事人称没有收到传票,没有到庭审现场,之后二审法院不允许李云海参与庭审发表意见。网络视频开庭也是开庭的方式,特别是疫情期间,且庭审时已联系到当事人到庭,二审法院不允许李云海发表意见,明显剥夺了首创公司的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首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田甘霖
审判员 江都颖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