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申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程久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超,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v>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超、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或再审改判为驳回***要求**支付劳务款285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及再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对部分关键事实没有查明,**与***并不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1.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系由***实际负责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只是劳务承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按照发包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和承包人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且工程项目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虽然***与发包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和承包人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那么,依据施工当时有关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发包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和承包人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或结算依据向***支付剩余款项、同时由于马超负责实际施工,本案***所要求支付的款项应由发包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承包人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马超连带支付,**不应承担***所要求款项的支付责任。2.***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11月18日的结算单只是**受原审被告马超的委托负责工地管理并代为进行工程量的核算,**虽然在2019年11月18日的结算单上签字,但**只是在代为马超进行工地工程管理,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在为**提供劳务。2019年11月18日的结算单不仅有**的签字,而且还有监理王大和、技术员刘宏等人的签字,如果按照原审的逻辑,谁签字谁就可能承担责任,那么该结算单上有**、王大和以及刘宏三人的签字,是不是原审法院应判决该三人支付***所要求的款项?这明显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同时,原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也应该就本案的关键事实向本案各方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既然结算单上有**、王大和以及刘宏三人的签字,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当对三人的身份、为什么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及涉案工程是谁承包、如何施工查明;但就是这样简单的事实,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明。3.原审法院对本案工程的具体承包和施工没有查明,虽然通过已付20万元的工程款可以证明发包人是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承包人是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具体到本案工程的施工人是谁,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于“谁具体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回答是“不知道”,而且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自认没有将工程转包给**;那么,原审法院认定***向**提供劳务就没有了事实根据,而且这样认定与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说法也是相互矛盾的。作为承包人的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然对涉案工程是谁具体施工的一概不知,这是严重有违事实和生活逻辑的。既然涉案工程不是**承包的,那么又何来***为**提供涉案工程劳务呢?原审法院就涉案工程是不是存在转包以及转包人是谁?有没有实际施工人以及实际施工人是谁?原审法院都没有查明,属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一张结算单上的签字就认定**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的基础上,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正是由于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同时对本案事实和案由的错误认定,而且在审理过程中就涉案工程的具体承包和施工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以致原审法院简简单单依据一张有**签名结算单就判决**支付***支付劳务款285000元,最终导致了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周海峰
审 判 员 陶 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彦坡
书 记 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