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3民初61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霞,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8078572228Y,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11栋1011室。
法定代表人:程久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412727198508290014,住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82859284Y,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男,汉族,1991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霞、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刘强、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
原告劳务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
与理由:2019年5月份,被告1承建被告4发包的郑阜铁路河南段站房二标段淮阳站内装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被告2与被告3挂靠被告1,以被告1的名义承揽该工程的第一块附属用房建设、内外装修站台等工程。被告2与被告3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被告2被告3聘请的专业技术监督人员,原告亲临现场技术指导监督,经过多名农民工半年多的紧张施工,2020年元旦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车。至今一年时间里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款,剩余欠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余款尚未支付。原告无奈,依法起诉。
被告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辩称,1、**是北京宏阳公司的员工,两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从未授权同他人结算工程量,或向他人出具欠条等事宜;3、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应当加盖公司印章,对没有公司授权委托及印章的不应认可。
被告刘强辩称,受**委托我负责高铁站工程,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出具有代发农民工工资单,且后期核算工程都是由其和**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分公司核算的,我与**之间的转账记录有清单,且与北京宏阳公司的对账也有清单,整个工程关于工程委托事宜我均有微信记录,包含与工人之间的录音我也有。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
宏阳公司签订合同后,我们按照分包合同,已经按比例及时
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现在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要求
我公司承担主要支付责任,希望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案涉诉工程发包方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承包方为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称其为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与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
2、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刘宏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系淮阳高铁站内部装修管理人员,现项目上欠***壹个月工资未付,合计壹万元整(10000元)。属于外聘请管理施工现场的施工员。刘宏2020.12.25。”被告刘强在该“证明”复印件上签名。因原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称***是刘宏让去高铁站干的活,但由谁为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代理人未说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哪个被告成立合法的劳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焦俊杰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4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