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琦,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11栋1011室。
法定代表人:程久干,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 民初52994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工集团庭审认可的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现场施工人员,并非认可***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一审时宏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仅依据建工集团单方陈述即认定建工集团与宏阳公司签署《项目经营内部责任保证书》真实性,并认定建工集团为实际经营管理人,缺乏证据支持;涉案合同系建工集团和宏阳公司签订,宏阳公司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宏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建工集团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建工集团理应向宏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导致劳务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不统一,违反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开具发票“三流合一”原则。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建工集团与宏阳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现无法排除宏阳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建工集团主张权利,可能导致建工集团重复付款,***不当得利的后果。2. 一审判决在宏阳公司未到庭及建工集团并不认可借用资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借用宏阳公司资质与建工集团签订涉案合同,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 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基坑内护坡桩及加工平台钢筋混凝土拆除专业分包合同》第1 6条特别条款1.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建工集团认为该案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继续审理并做出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宏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支付拖欠工程款298235元;2.判令建工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8 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98 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人(甲方)建工集团与分包人(乙方)宏阳公司签署涉案合同,总包工程名称系办公楼等3项(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办公楼)工程,分包工程名称系基坑内护坡桩及加工平台钢筋混凝土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9号(西院),开工日期系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一次性综合包干单价,结算时不予调整。签约合同价款为298235元,含税前工程造价289548.54元和3%的税金8686.46元。此工程无预付款,经过双方验收确认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其员工即***为甲方领取本合同款项的唯一有权代理人,当该代理人发生变更时,乙方应当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指定员工刘利为与乙方签字确认进度工程量、进度价款、最终结算单的唯一有权代理人,当该代理人发生变更时,甲方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需自行完成本工程的施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本分包工程再行分包,乙方违法分包或转包本工程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的违约金。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办公楼等3项(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办公楼)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合同价款数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乙方联系地址系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11栋1011室,联系人系***。乙方需自行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内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再行分包、转包,或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工作内容转委托第三方完成,乙方违法分包、转包或擅自转委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签约合同价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涉案合同落款分别由建工集团、宏阳公司签章确认,落款日期系2017年11月18日。
经查,***与宏阳公司签署《项目经营内部责任保证书》,就宏阳公司承包建工集团的项目工程,***作为实际经营管理人承诺并保证独立负责上述项目的经营和管理;同意按照宏阳公司与建工集团总结算金额的7%(包括销项税3%、地税及附加税2%、管理费2%)向宏阳公司交纳管理费,税费由宏阳公司代缴。项目所有的材料及劳务均由***负责洽谈、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不论是否从建工集团处取得回款,***保证项目的劳务费足额发放给劳务人员。***并对项目质量、安全责任及维修义务作出保证和承诺。
2017年10月31日,***以宏阳公司名义签署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分包合同价款结算金额为298 235元,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刘利签名。
2018年9月6日,宏阳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具工程款发票,金额分别为:99 235元、99 500元、99 500元。
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由其建设施工,并于2017年10月31日完成结算,***应建工集团要求并经其指定以宏阳公司名义补签涉案合同,项目施工及结算均由***完成,且由***负担税费以宏阳公司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建工集团至今未支付款项。经询,建工集团认可***为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审查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合同承包人虽系宏阳公司,但工程款收取人及工程事项联络人均系***,亦由***与建工集团指定负责人完成结算。结合***与宏阳公司所签《项目经营内部责任保证书》所涉内容以及在案两方当事人所述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宏阳公司资质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结算,***参照结算价款主张工程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建工集团逾期支付工程款,***参照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结算时既未签署施工合同亦未确定付款日期,一审法院以双方补签涉案合同即2017年11月18日视为对结算款的最终确认,并据此判处利息。宏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二十九万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九万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二十九万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涉案合同承包人虽系宏阳公司,但工程款收取人及工程事项联络人均系***,涉案工程款亦由***与建工集团指定负责人完成结算,结合***与宏阳公司所签《项目经营内部责任保证书》内容及在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建工集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借用宏阳公司资质与建工集团签订涉案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建工集团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旭萌
法 官 助 理 吴 琳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