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5695号
本院于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对上诉人***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京03民终569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2)京03民终569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六页“未开票部分货款应按照下调后税率作相应调整,调整后金额为1 044 448.72元”补正为“未开票部分货款应按照下调后税率作相应调整,调整后金额为1 319 122.94元”;“一、北京**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 044 597.5元”补正为“一、北京**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 319 27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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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