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铭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5695号
本院于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对上诉人***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京03民终569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2)京03民终569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六页“未开票部分货款应按照下调后税率作相应调整,调整后金额为1 044 448.72元”补正为“未开票部分货款应按照下调后税率作相应调整,调整后金额为1 319 122.94元”;“一、北京**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 044 597.5元”补正为“一、北京**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 319 27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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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