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4515号
原告:***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楼。
法定代表人:宋建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榕晖,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星,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院1号楼12层1单元1502。
法定代表人:刘逸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灵公司)与被告北京**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榕晖、黄旭星,被告**保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佳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信公司向原告佳灵公司支付货款1561681.04元及违约金27573元;2、请求被告**保信公司退还保修金172163.78元;3、请求被告**保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保险费3500元、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佳灵公司与**保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平万达广场机电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保信公司向佳灵公司采购配电箱,合同总价2757316.34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支付比例为在货物送到后次月支付70%,在南平万达广场开业当天起算2个月内支付至所到货物总额的95%,合同结算价格的5%为保修金,在南平万达广场开业当天起算24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佳灵公司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保信公司的需求,存在合同变更差价。佳灵公司按合同价格供货1093790.82元、按变更后的合同价格供货2048679.14元,另外在合同外增补供货504005.63元,总额应为3142469.96元。2018年11月30日,南平万达广场正式开业,根据约定**保信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30日前向佳灵公司支付至所到配电箱总额的95%,然后**保信公司仅支付了1709430.71元,尚余款项到期未付。且广场开业至今已满24个月,5%的保修金业已到期,**保信公司应当及时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佳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佳灵公司所交付配电箱货款总额应为2613044.29元,**保信公司因付款金额为772961.37元,而非佳灵公司主张的1561681.04元。合同内所对应货款总金额为2618130.95元,合同外增补产品总价值仅为353862.46元,不存在佳灵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差价的情况。佳灵公司在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4日交付的30套配电箱中的费控电表和互感器(总价值358949.12元)为总包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采购并交付给佳灵公司,上述电表及互感器所对应款项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2、**保信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的根本原因是佳灵公司未能与**保信公司办理正式结算手续造成,**保信公司不应当就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佳灵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保信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价款由以下部分组成:全部货物(包括附料、配件、备件工具等)本身费用、货物包装费用、货物运抵工地现场的全部运输和保险费用、货物运抵工地前的装车和搬运费用、乙方应给甲方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2757316.34元;货款的付款周期:月结70%,货物送到后当月核对入库量,次月30日前支付;合同项下每批产品均已经到达施工现场,并在产品通过南平万达广场开业当天起算2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所到货物总额的95%,合同结算价格的5%为保修金,在工程通过南平万达广场开业当天起算24个月后,其买方收到业主(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部分款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委托马飞、甲方委托陈印为最终结算签字人;交货时,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送货清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数量进行检验,如甲方发现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或数量与本合同的约定有不符之处或外观存在破损,甲方有权要求全额退回货物,没有异议的,甲方予以签字确认;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0.2%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合同后附附件,约定了共计340个产品项目的名称、箱体编号、单价。
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佳灵公司向**保信公司送货,每次送货制有进场清单,表格内容包括配电箱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场清单均由**保信公司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收货。部分进场清单未填写单价及金额,双方对货物单价存在争议。合同内供货项目,按照合同后附件载明的单价计算,总货款为2624677.63元。佳灵公司主张合同后附件载明的单价是优惠后的价格,因**保信公司未按约如期付款,故佳灵公司不同意按照优惠后的价格支付,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单价,所以合同内供货项目总计3142469.96元。增补部分在清单中载明了单价和总金额的合计102928.4元;对于清单上的价格**保信公司予以认可,佳灵公司认为是优惠后的价格,不同意按清单上价格结算。增补部分在清单上未载明单价和总金额的,佳灵公司主张按报价清单上的零配件价格计算,每个配电箱均包括元器件、辅材、综合取费、智能照明模块装配费、箱体几部分。**保信公司对佳灵公司的计算方式持有异议,认为:配电箱箱体的价格计算超出了合同约定,铜排等不应计价的辅材单独计价或者未按招标文件单价计算,部分配电箱缺少零部件。按照箱体表面积直接加成结算后,清单上未标价的增补项目总价款为347791.02元,以上增补项目总价款450719.72元。
供货期间,中建一局与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溯公司)订立采购合同,中建一局公司向南京天溯公司采购采集器、互感器,合同价款272522.78元,最终结算金额235501.12元。**保信公司称,该电表是中建一局采购付款,南京天溯公司直接发货给佳灵公司。佳灵公司不认可收到南京天溯公司的电表,称所有电表均是自己采购。
南平万达广场于2018年11月30日正式开业。2019年12月30日,佳灵公司向**保信公司发送邮件催促付款,**保信公司回复要求佳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前来核对,避免因结算工作未完成而造成其他影响。佳灵公司已开具金额为1709579.49元的增值税发票,**保信公司已付款1709430.71元。以上价款均按合同约定的17%税率计算,现涉案产品税率已降为13%。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进场清单、催款联系函、电子邮件、审定表、询证函、配电箱单价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灵公司与**保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佳灵公司向**保信公司供货,**保信公司签收货物,**保信公司应支付所有已签收货物货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佳灵公司主张履行过程中变更单价,以及**保信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后期部分电表由甲方提供的,均是对《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的变更,变更内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双方上述两项关于合同变更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保信公司主张佳灵公司部分配电箱缺少零配件应扣除部分价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内供货部分,按照进场清单载明的金额、数量,结合合同载明单价,确定金额为2624677.63元。合同外增补部分,进场清单已载明金额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进场清单未载明金额部分本院参照合同约定和合同内单价的计算方式,增补部分确定供货含税总价值为450719.42元。以上供货总价值均按照合同约定的17%增值税率计算共计3075397.05元。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为148.78元,未开票部分货款应按照下调后税率作相应调整,调整后金额为1044448.72元。佳灵公司催要货款后,**保信公司积极要求对方进行结算,因双方结算方式存在争议未能付款,**保信公司非恶意拖延付款,佳灵公司向其主张违约金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佳灵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已包含5%质保金,其要求**保信公司另行退还质保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44597.5元;
二、驳回原告***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4.26元,由原告***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82.88元,被告北京**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01.3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