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铭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佳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铭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佳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铭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院1号楼12层1单元1502。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佳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铭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保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佳灵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华铭保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涉案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华铭保信公司向佳灵公司采购南平万达广场机电项目的配电箱,合同总价2757316.34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然而在实际供货期间,因华铭保信公司的图纸发生变更,导致本案变更部分的配电箱价格不应再适用原合同内约定的价格(该价格是有优惠的),而应当按照报价清单(《配电箱(柜)定价原则说明》《总包费率报价一览表》)中的价格进行计算。根据《配电箱采购合同》、配电箱进场清单、双方2017年12月7日、10日等往来电子邮件以及《配电箱(柜)定价原则说明》《总包费率报价一览表》可以确认:1.合同内约定的部分:佳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及单价供应了1093790.82元配电箱;2.合同变更后的部分,其价格应按照报价清单(《配电箱(柜)定价原则说明》《总包费率报价一览表》)中的价格计算,不应再适用合同内的优惠价格。佳灵公司根据华铭保信公司的变更指示,供应了变更部分2048679.14元配电箱;3.合同之外增补部分:因不属于合同内约定,其价格仍应按照报价清单(《配电箱(柜)定价原则说明》《总包费率报价一览表》)中的价格计算,可以确定合同外增补供货504005.63元。一审法院未结合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以及报价清单对已供货事实及价格作出准确的认定,导致合同内约定及变更部分仅认定2624677.63元,合同外增补部分仅认定450719.42元,最终仅认定3075397.05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综上,佳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变更部分、增补部分的配电箱数量及价格未按照报价清单的价格确定,导致所认定的总金额变少,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 华铭保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佳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佳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华铭保信公司向佳灵公司支付货款1561681.04元及违约金27573元;2.请求华铭保信公司退还保修金172163.78元;3.请求华铭保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保险费3500元、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佳灵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华铭保信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价款由以下部分组成:全部货物(包括附料、配件、备件工具等)本身费用、货物包装费用、货物运抵工地现场的全部运输和保险费用、货物运抵工地前的装车和搬运费用、乙方应给甲方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2757316.34元;货款的付款周期:月结70%,货物送到后当月核对入库量,次月30日前支付;合同项下每批产品均已经到达施工现场,并在产品通过南平万达广场开业当天起算2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所到货物总额的95%,合同结算价格的5%为保修金,在工程通过南平万达广场开业当天起算24个月后,其买方收到业主(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部分款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委托马某、甲方委托陈某为最终结算签字人;交货时,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送货清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数量进行检验,如甲方发现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或数量与本合同的约定有不符之处或外观存在破损,甲方有权要求全额退回货物,没有异议的,甲方予以签字确认;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0.2%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合同后附附件,约定了共计340个产品项目的名称、箱体编号、单价。 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佳灵公司向华铭保信公司送货,每次送货制有进场清单,表格内容包括配电箱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场清单均由华铭保信公司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收货。部分进场清单未填写单价及金额,双方对货物单价存在争议。合同内供货项目,按照合同后附件载明的单价计算,总货款为2624677.63元。佳灵公司主张合同后附件载明的单价是优惠后的价格,因华铭保信公司未按约如期付款,故佳灵公司不同意按照优惠后的价格支付,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单价,所以合同内供货项目总计3142469.96元。增补部分在清单中载明了单价和总金额的合计102928.4元;对于清单上的价格华铭保信公司予以认可,佳灵公司认为是优惠后的价格,不同意按清单上价格结算。增补部分在清单上未载明单价和总金额的,佳灵公司主张按报价清单上的零配件价格计算,每个配电箱均包括元器件、辅材、综合取费、智能照明模块装配费、箱体几部分。华铭保信公司对佳灵公司的计算方式持有异议,认为:配电箱箱体的价格计算超出了合同约定,铜排等不应计价的辅材单独计价或者未按招标文件单价计算,部分配电箱缺少零部件。按照箱体表面积直接加成结算后,清单上未标价的增补项目总价款为347791.02元,以上增补项目总价款450719.72元。 供货期间,中建一局与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溯公司)订立采购合同,中建一局公司向南京天溯公司采购采集器、互感器,合同价款272522.78元,最终结算金额235501.12元。华铭保信公司称,该电表是中建一局采购付款,南京天溯公司直接发货给佳灵公司。佳灵公司不认可收到南京天溯公司的电表,称所有电表均是自己采购。 南平万达广场于2018年11月30日正式开业。2019年12月30日,佳灵公司向华铭保信公司发送邮件催促付款,华铭保信公司回复要求佳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前来核对,避免因结算工作未完成而造成其他影响。佳灵公司已开具金额为1709579.49元的增值税发票,华铭保信公司已付款1709430.71元。以上价款均按合同约定的17%税率计算,现涉案产品税率已降为13%。 一审法院认为:佳灵公司与华铭保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佳灵公司向华铭保信公司供货,华铭保信公司签收货物,华铭保信公司应支付所有已签收货物货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佳灵公司主张履行过程中变更单价,以及华铭保信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后期部分电表由甲方提供的,均是对《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的变更,变更内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双方上述两项关于合同变更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华铭保信公司主张佳灵公司部分配电箱缺少零配件应扣除部分价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内供货部分,按照进场清单载明的金额、数量,结合合同载明单价,确定金额为2624677.63元。合同外增补部分,进场清单已载明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进场清单未载明金额部分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和合同内单价的计算方式,增补部分确定供货含税总价值为450719.42元。以上供货总价值均按照合同约定的17%增值税率计算共计3075 397.05元。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为148.78元,未开票部分货款应按照下调后税率作相应调整,调整后金额为1044448.72元。佳灵公司催要货款后,华铭保信公司积极要求对方进行结算,因双方结算方式存在争议未能付款,华铭保信公司非恶意拖延付款,佳灵公司向其主张违约金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灵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已包含5%质保金,其要求华铭保信公司另行退还质保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铭保信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佳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44597.5元;二、驳回福建佳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核定的华铭保信公司应付货款数额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佳灵公司与华铭保信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华铭保信公司应针对佳灵公司已供应完毕的货物支付相应货款。现佳灵公司主张华铭保信公司未依约如期付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图纸,导致部分货物单价变更,不再适用合同原有的优惠定价。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对涉案合同内容进行明确变更,故佳灵公司主张不应再适用合同原有定价计算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及进场清单分别确定合同内供货部分与合同外增补部分金额,计算华铭保信公司应付货款数额,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81元,由福建佳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