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7949号
原告:艾迪华国际展览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武晓丽,经理。
被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罗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夕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艾迪华国际展览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恒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迪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晓丽,被告华阳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于夕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迪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华阳恒通公司退还押金14600元;2、要求华阳恒通公司支付利息(以1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华阳恒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艾迪华公司向华阳恒通公司递交报馆审核图纸(图纸上标有材质及尺寸说明),华阳恒通公司审核确认报馆资料无误时,给艾迪华公司发报馆订单一份,艾迪华公司按照订单金额及汇款信息,向华阳恒通公司支付40000元押金。2019年3月8日,艾迪华公司顺利撤展,华阳恒通公司验收场地确认无误后,给艾迪华公司开具验收单一份。大会规定,撤展一个月内,华阳恒通公司凭汇款底联及场地验收单给艾迪华公司退回押金,到目前为止,华阳恒通公司仅退回押金25400元,尚欠付14600元。故艾迪华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华阳恒通公司答辩称:华阳恒通公司作为展会的主场运营商,有对搭建公司的安全进行审查和监管的义务,华阳恒通公司已在参展商手里中明确说明华阳恒通公司有处罚的权力,因艾迪华公司违反安全规定,华阳恒通公司对其进行处罚,扣除押金14600元。
艾迪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委会官方网站信息打印件;2.展会信息概要打印件;3.展会承办单位联系人联络方式打印件;4.缴款通知单;5.银行电子回单;6.保险单;7.展位验收单。华阳恒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阳恒通公司与主办方签订的合同;2.参展商手册;3.安全协议书;4、施工安全协议书;5.报馆手续;6.违规操作的照片、视频;7.同类型展会的违规操作约定。华阳恒通公司对艾迪华公司证据1-6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华阳恒通公司展位验收单格式与证据7一致,但验收人并非华阳恒通公司人员。艾迪华公司认可华阳恒通公司证据2、5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表示均无法确定。对于上述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艾迪华公司提交的证据7格式与华阳恒通公司的验收单一致,验收人张X星系《缴款通知单》尚载明的主场运营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华阳恒通公司提交了证据1、3、4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无原件,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阳恒通公司承揽第30届北京教育装备展示会暨北京教育装备论坛的主场运营管理与服务,展出时间为2019年3月6日至8日。艾迪华公司承揽3T017号展位的设备配置及安装。
华阳恒通公司向艾迪华公司出具《缴款通知单》,其中包括施工押金40000元,缴款通知单载明参展商:北京乾X科技,搭建商:艾迪华公司,展位号:3T017,主场运营商:张X星。2019年2月25日,艾迪华公司向华阳恒通公司交纳押金40000元。后,艾迪华公司对展位现场进行了安装配置。
2019年3月8日,张X星作为验收人签署《展位验收单》,载明施工单位为艾迪华公司,展位3T017,拆撤情况(文明施工、按时完成撤展工作、施工垃圾是否清理)均为合格,展馆设施(地(地墙面部分施部分)均为合格,说明处载明:1、此《特装展位验收单》作为退款唯一凭证请搭建单位严格保管,2、此《特装层位验收单》经主场运营单位验收人签字后方为有效;3、展位验收合格后,主场运营单位将于展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退回押金到被验收施工单位指定号;4、涉及费用及赔偿事项的施工单位在履行完相关赔偿责任后,主场运营单位方可办理退款及发票事项。
华阳恒通公司主张艾迪华公司存在以下需扣款事项:1、未阻燃地毯,不符合国家标准,扣除12000元,2、超高扣除2000元,3、无人扶梯扣除400元,4、未戴安全帽扣除200元,5、无高空作业人员证操作扣除2500元。艾迪华公司不认可其存在上述1、4、5,称因材料特殊性,展台的四根柱子确实超过了5米,但展台在5米以内,且华阳恒通公司从未提出过超高和无人扶梯,也没有提醒和要求整改,退押金时却直接提出罚款,艾迪华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押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以退还。现艾迪华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撤展后,展位亦依据约定由主场运营商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根据《展位验收单》所载内容,展位验收合格后,主场运营单位将于展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退回押金,故华阳恒通公司应于2019年4月19日前退回押金,因华阳恒通公司未按时足额退还,艾迪华公司要求退还押金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华阳恒通公司虽主张艾迪华公司存在应扣除押金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艾迪华公司存在其所述的违规情形,亦未能证明双方就扣除押金的情形进行过约定或其就应扣除押金情形向艾迪华公司进行过告知,故对其扣除押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艾迪华国际展览展示(北京)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4600元;
二、被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艾迪华国际展览展示(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艾迪华国际展览展示(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玉国
人民陪审员 黄玉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