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金瑞泰丰(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5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瑞泰丰(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10号楼3层0316室。
法定代表人高慧,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南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思懿,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瑞泰丰(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05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华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张煤机实验室产品展示系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华阳公司严格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泰丰公司在此期间多次变更并增加合同内容,仅支付部分款项。华阳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泰丰公司发出的合同终止函。泰丰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还擅自终止双方所签合同。因泰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华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泰丰公司向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等。
一审法院向泰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泰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据此,泰丰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泰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10号楼3层0316室,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泰丰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泰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泰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泰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阳公司对于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阳公司系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泰丰公司向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泰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瑞泰丰(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