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8850号
原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17690846299E。
法定代表人:罗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47626180268。
法定代表人:吕玉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464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4785.20元(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宁波中东欧博览会-氛围外墙结构外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向被告提供宁波中东欧博览会展位设计及展位装修服务,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合同款。经原告核对,被告尚欠746420元。
被告答辩称:对双方之间签订有《宁波中东欧博览会-氛围外墙结构外包合同》,该合同价为88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付款664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外增项部分。原告主张现场增项部分为529420元,被告认可350000元。另外,被告认为双方支付时间未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中东欧博览会-氛围外墙结构外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2、增加报价清单三份,拟证明现场增加的项目及价格,被告项目经理王清军在报价清单上签字确认;3、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7日竣工,6月8日验收合格的事实;4、催款函、律师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王清军作为项目经理,无权决定价格,其在报价清单中亦载明“工程量无误,请公司审核”字样。现被告对工程量无异议,对价格及人工费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对欠款的金额未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管刘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朝华于2020年4月1日的通话录音及摘抄件,拟证明被告对增项款提出异议,被告提出认可300000元,原告同意二一添作五的事实。
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按合同及增项报价单结算。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证。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签订《宁波中东欧博览会-氛围外墙结构外包合同》,现存合同系双方事后补签。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展位设计的展位效果图的装修工程,并负责提供原告所需有关资料、设施等,被告的展位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后,原告负责完成该设计方案的装修工程;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6月5日;开馆时间为2019年6月8日至6月12日;工程总造价为88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预付款计264000元,余款在被告客户满意付款后一月内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需要现场增项,原告制作了报价清单,由被告项目经理王清军签字,并载明“属实,工程量无误,请公司审核”。涉案工程于6月7日竣工,6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264000元,于8月30日、12月12日、2020年1月22日各支付100000元。2020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朝华与被告高管刘林通话,刘林对增项价格提出异议,要求按300000元计算,罗朝华提出原告认为520000元,被告审核300000元,差额220000元,双方各退一步,二一添作五。后刘林提出按350000元计算,罗朝华称被告要求再减50000元原告可在以后的合作项目中再让,本次仍要求二一添作五。刘林表示同意。2020年5月22日,被告又付款10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增项部分的价款。原告提供了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的增加报价清单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项目经理王清军签字同时书写了“工程量无误,请公司审核”字样,表明其仅确认了工程量,并未确认价格。从之后被告高管刘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朝华的通话中,亦可以反映被告对增项价格提出了异议。刘林与罗朝华在2020年4月1日通过电话沟通,对增项价格口头达成了一致,且罗朝华有权代表原告,刘林虽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但从庭审调查来看,被告亦对刘林的行为表示认可,故该约定有效,对于增项,本院按410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价款部分,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从宁波中东欧博览会结束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增项部分,因增项款至2020年4月1日才协商一致,故原告可从该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欠款6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712元,减半收取5856元,由原告北京华阳恒通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9元,由被告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忻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