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发成建建筑材料销售中心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23号院1号楼9层90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发成建建筑材料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四区2号楼1层116-2。 经营者:***,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宜美建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区9号楼1层10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发成建建筑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宜美建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49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和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尽管嘉和公司与新发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项目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即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一审法院驳回嘉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嘉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发公司对嘉和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发公司系以合同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嘉和公司、宜美公司向新发公司支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采购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有***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项目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