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23号院1号楼9层90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发成建建筑材料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四区2号楼1层116-2。
经营者:***,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宜美建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区9号楼1层10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发成建建筑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宜美建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49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和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尽管嘉和公司与新发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项目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即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一审法院驳回嘉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嘉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发公司对嘉和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发公司系以合同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嘉和公司、宜美公司向新发公司支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采购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有***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项目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