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23号院1号楼9层90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发成建建筑材料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四区2号楼1层116-2。 经营者:***,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宜美建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区9号楼1层10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发成建建筑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成建销售中心)、原审被告北京宜美建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49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和日盛公司上诉称,尽管各方在《采购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项目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即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影响到管辖法院的确定,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嘉和日盛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嘉和日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成建销售中心对嘉和日盛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成建销售中心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项目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嘉和日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