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3087号
原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23号院1号楼9层90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2602.0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2602.09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期间自2022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为6511.37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615.57元、保全保险费350.5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机纤维喷涂、吸音板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无机纤维、吸音板,原告负责供货、安装等服务,并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无机纤维、吸音板并进行安装,双方于2022年5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12602.09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其余合同款一直未予支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正太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利息也同意给付。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还有3%的质保金未到期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4月6日,正太集团(需方,甲方)与嘉和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份《无机纤维喷涂、吸音板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无机纤维。吸音板并由乙方提供相关服务,承包范围为**新药研发生产基地项目1标段地下车库范围内顶板(不含框架梁两侧及底部)无机纤维喷涂及冷冻机房、热交换站内的吸音板墙面、顶棚施工、质量保修等全部相关工作;签约合同价349362.14元;付款方式:乙方按照要求进场后,整体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完成量的80%,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结算款项的3%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二年质保期结束后,由乙方提供发票结清此款项。
2022年5月12日,嘉和公司与正太公司签订一份《工程价款结算单》,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312602.09元。嘉和公司全额向正太公司开具312602.09元的发票,正太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3万元,剩余182602.09元未支付。
庭审中,正太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有3%的质保金未到期,不应支付。
另查明,嘉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615.57元。嘉和公司主张其为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350.58元。
本院认为,嘉和公司与正太公司签订的《无机纤维喷涂、吸音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正太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正太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后应支付货款的97%,剩余3%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正太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7%,即303224.03元,正太公司已支付130000元,还应支付173224.03元。因其迟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正太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嘉和公司要求正太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350.5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3224.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元(已交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1615.57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