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行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晓玲,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西路乙-26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因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行终18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该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京政发〔2019〕10号)第三条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本市海淀区、丰台区、大兴区行政区域五环路(含)以外部分,房山区行政区域,以及门头沟区、顺义区、昌平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区和延庆区部分行政区域,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房山区生态环境局)提交的据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能够证明金隅公司实施了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房山区生态环境局结合金隅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要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经审查,被诉复议决定亦具备合法性。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金隅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金隅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霍振宇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谭晓晴
书记员
路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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