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澳博特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9526号 原告: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澳博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光华路16号B栋5层0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企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5幢二层2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北京澳博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博特公司)、贵州**企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参加诉讼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对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加澳博特公司、**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执107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澳博特公司、**公司在其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外公司的债务98360.81元(暂计至2022年8月25日,货款82708元、逾期付款利息6121.3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597.5元,案件受理费934元),向金隅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金隅公司与对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淀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做出(2020)京0108民初48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对外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金隅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京0108执10791号,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淀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金隅公司申请追加对外公司股东澳博特公司、**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为被执行人。海淀法院于2022年8月14日做出(2022)京0108执异7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金隅公司的追加申请。经查询,对外公司的股东中建集团认缴出资1030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澳博特公司认缴出资14485万元,实缴4944万元,剩余9491万元;**公司认缴出资14485万元,实缴4326万元,剩余10159万元。澳博特公司、**公司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对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未申请破产,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对外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不同意金隅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已全部实缴注册资本金,且目前已对对外公司提出破产申请。 澳博特公司辩称,注册资本金已经完成实缴,对外公司已经申请破产,金隅公司也已申请对外公司破产,故应驳回澳博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外公司述称,2018年12月,公司由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两位股东已经完成实缴,金隅公司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外公司系于1991年11月1日登记成立的国有企业,2010年12月改制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300万元,其中,中建集团出资1030万元,澳博特公司出资4944万元,**公司出资4326万元。 2014年7月1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亿元,股东中建集团出资1030万元不变;澳博特公司出资14485万元,认缴9491万元,**公司出资14485万元,认缴1015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7月14日。 2020年2月28日,北京思泰汉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2018年12月31日,对外公司已将资本公积19700万元转增实收资本,被告后实收资本为3亿元。 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48232号判决书,判令对外公司支付金隅公司货款82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 202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8执10791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对外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申8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外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金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澳博特公司尚有未缴的认缴出资,况且,对外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已被受理,故而金隅公司要求追加**公司、澳博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对外公司债务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9.02元,由原告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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