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6761号 原告: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堂三里1号楼8层8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院内1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宇信公司)、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致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济南致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五局公司、宇信公司、济南致胜公司给付金隅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建五局公司、宇信公司、济南致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隅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自宇信公司处收到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信息为出票人:致胜公司;收票人:中建五局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票据号码:2301451000041202102058521xxxx6;票据金额:300000元;承兑人信息:致胜公司、开户行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金隅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该票据。汇票到期后,金隅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金隅公司多次联系中建五局公司、宇信公司、济南致胜公司要求付款,均被拒,诉至法院。 济南致胜公司辩称:对金隅公司持有涉案票据没有异议,但金隅公司需要提供符合票据法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 中建五局公司辩称:中建五局公司与金隅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其他业务关系,本案涉及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公司在案件中没有过错,金隅公司将中建五局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隅公司需举证证明与前手有真实的票据关系和法律关系。 宇信公司辩称:宇信公司从金隅公司购买了加气板材,故宇信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金隅公司用以支付货款。应由济南致胜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不应由宇信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出票人济南致胜公司向中建五局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041202102058521xxxx6,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票据承兑人为济南致胜公司。该汇票另载明信息如下信息:“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中建五局公司、宇信公司、金隅公司。金隅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被拒付,拒付原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宇信公司与金隅公司均主张,因宇信公司自金隅公司采购加气板材需向金隅公司支付货款,故宇信公司向金隅公司背书转让了该票据。金隅公司同时提交了与宇信公司的供货合同。中建五局公司、宇信公司、济南致胜公司均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济南致胜公司认为单独的供货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金隅公司所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背书连续,宇信公司与金隅公司亦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有供货合同佐证,故本院确认金隅公司可以对中建五局公司、宇信公司、济南致胜公司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金隅公司要求中建五局公司、宇信公司、济南致胜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致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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