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8601民初1085号

原告:北京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赵径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扬眉,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华源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华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扬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绣华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46638.84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到2016年10月9日,被保险人数100人,每人《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保额为60万元,每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额为6万元。2016年6月5日,原告的工人刘敬敢在施工进入现场时因意外砸伤左眼,经鉴定为7级伤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总损失为753744.84元。原告为工人刘敬敢垫付医疗费和伤残飞赔偿金等共计603823.87元。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材料申请给付保险金。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锦绣华源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2016)京0103民初14495号判决书认定刘敬敢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不符合投保范围,刘敬敢非本案被保险人,刘敬敢与原告之间保险金受益权转让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锦绣华源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并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2016)京0103民初14495号判决书认定刘敬敢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不符合投保范围,刘敬敢非本案被保险人。由于原告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等文件中的被保险人签名处进行了盖章,表明被告对保险合同内容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在投保时也已知悉并理解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故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锦绣华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与合同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计2499元。由原告北京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