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3民初14495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组织机构代码68576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华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锦绣华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锦绣华源公司员工**在***建材市场门口雇佣原告***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的必胜客餐厅从事装修工程的上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工资300元,当日结算。2016年6月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进入必胜客餐厅时被外墙上方掉落的石子砸伤眼睛、事发后被告员工将原告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萎缩。经查被告没有为原告施工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5000元(30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150/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6793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52859元/年×20年×0.4=422872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刘某1(10周岁)生活费36642元/年×8年×0.4÷2=58627.2元+被扶养人刘某2(6周岁)生活费36642元/年×12年×0.4÷2=87940.8元+被扶养人刘某3(3周岁)生活费36642元/年×15×0.4÷2=1099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600〔2800元×(80岁-33岁)÷4〕、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1050元,以上共计8080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绣华源公司辩称:事发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马家堡必胜客餐厅,该装修工程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5月12日到10月9日,事发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属于保险期,因此被告认为该笔赔偿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付。原、被告双方不是在***达成的口头雇佣关系,而是被告员工**通过电话和原告达成的口头雇佣关系,并且约好6月5日下午6点之后允许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计件收费,搬运瓷砖每件4块,共计600元。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多层防护措施,有防护网、防护栏及警示标志,此外还有技术保安管理现场及发放安全帽。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提前进入工程现场,当天风比较大,后来就有个外墙皮掉落的小石子掉到了原告眼睛里。虽然原、被告有口头雇佣关系,但是原告提前3小时进入现场且没有告知被告,不是在干活期间受伤,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并不是第一次与被告建立劳务雇佣关系,之前也提供过一次劳动服务,因此原告知道被告的现场管理制度,原告长期从事打零工的工作性质,应该有对涉诉现场的安全意识,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住宿费用等共计42938.84元,对此费用被告主张应在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依据,原告无固定工作,平均工资也就每天1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也是每天1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应该每天5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10000元。辅助器具赔偿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每次2800元的标准计算五次为14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5日下午3点许,原告到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马家堡必胜客餐厅的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原告进入现场时被外墙墙皮掉落的石子砸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员工送至北京同仁医院进行医治。庭审中,双方就事故发生原因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当时现场施工的工人正在脚手架上砸墙,因为没有安装防护网,所以外墙墙皮掉落的石子才砸到原告;被告对事发经过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到施工现场存在过错,被告安装了防护网和警示标志并要求进入现场的人员佩戴安全帽,原告没有佩戴。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事发现场的照片、电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即被告员工**、***出庭作证。就被告辩称的赔偿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系和被告建立劳务雇佣关系,与保险公司无关,且该保险受益人明确约定有被保险人清单,原告不在该清单所列人员范围内。
庭审中,原告就其伤情提交北京同仁医院2016年9月19日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陈述受伤后接受急诊治疗未住院,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38.84元;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被告另支付原告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6300元。原告就其交通费主张提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额定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陈述交通费数额系原告受伤后为就医给汽车加油的费用支出;被告主张应参照就医次数进行酌定。原告就其伤残等级、鉴定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主张提交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眼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被鉴定人***后续需行左眼球摘除并配置义眼,配置费用为2800元,更换周期为4年”,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4050元;被告认可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原告就其误工标准、护理标准和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提交北京市暂住证、北京嘉禾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户籍地范县原告工资卡流水等证据,原告陈述原告常年在北京工作,居住地也在城镇,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弟弟,为装修力工,护理标准参照北京市护工的日工资标准酌定;被告主张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北京连续工作并且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其提供的暂住证是受伤后办理的,不能作为按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原告就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提交原告与妻子***的《结婚证》、双方之女刘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2006年5月17日出生)、双方之女刘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2010年8月24日出生)、双方之子刘某3的《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10月15日出生)、户主姓名为***的城镇居民家庭户户口本;被告主张原告的三个孩子均为农业户口,根据其生活习惯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发票、暂住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经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至涉诉现场预备提供劳务。被告主张原告就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采取充分安全保障措施造成进入施工现场的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以及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核确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就其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之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之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若日后有超出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北京生活并以非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故就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垫付的费用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五万六千七百四十五元零三分(已扣除被告北京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四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八十一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八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锦绣华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自蕙
人民陪审员孟福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