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0584号
原告: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东区)北京兴达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1-6号。
法定代表人:叶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一层(天助立业众创空间)016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江建业公司给付玻璃货款6218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18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龙江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金昌达玻璃公司按照龙江建业公司要求供应玻璃,龙江建业公司应付玻璃款62186.04元。2015年12月10日,龙江建业公司为清偿上述玻璃款项金昌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2186.04元,出票人为龙江建业公司)。12月11日,金昌达公司持该支票入账时被中国农业银行以“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票。后金昌达公司多次要求龙江建业公司偿还欠款,单龙江建业公司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
被告龙江建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金昌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龙江建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金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昌达公司自2012年起向龙江建业公司供应玻璃,双方均当场结清。2015年11月的一笔货物,龙江建业公司未支付货款,向金昌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昌达公司持该转账支票入账时,被中国农业银行以“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的”为由退票。后金昌达公司多次催要,但龙江建业公司均推脱。为此,金昌达公司提供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及记账凭证各一份,其中转账支票加盖龙渐渐也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金昌达公司,金额为62186.04元;2、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金昌达公司称系其公司业务员与龙江建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3、通话录音及整理稿,金昌达公司称系其公司业务员与龙江建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另查明,龙江建业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住所地由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1单元1201号变更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一层(天助立业众创空间)0168。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记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江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金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龙江建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江建业公司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向金昌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后该转账支票被中国农业银行退票,龙江建业公司仍应付给付货款的责任。现金昌达公司要求龙江建业公司支付货款62186.04元并自出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货款6218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18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耿剑
人民陪审员段金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卫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