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佳隆日盛建材经销处与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9民初5828

原告:北京佳隆日盛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凤荣,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男,北京佳隆日盛建材经销处经理。

被告: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

法定代表人:董智非,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佳隆日盛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佳隆经销处)与被告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隆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隆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江公司给付佳隆经销处人民币26 379 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龙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佳隆经销处经营建筑材料及钢材,与龙江公司有生意来往。自双方2012 年开展钢材买卖业务以来,截至2016 10月龙江公司欠钢材款26 379 元。201610月,龙江公司给付佳隆经销处金额为26 379 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未告知支付密码和日期,致使支票不能兑现.佳隆经销处认为,龙江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多次催要均未给付,遂佳隆经销处将龙江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佳隆经销处持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面收款人为北京佳隆日盛建材经销处,出票人账号为×××,票面金额为26 379元,出票人签章为龙江公司及杨彬。支票上载有“加验密码”,但未填写密码、无出票日期。佳隆经销处称龙江公司在给付支票后一直未告知密码,故该支票无法使用。佳隆经销处称,在20177月至20179月间,曾通过电话和微信多次向龙江公司及杨彬讨要该款项。截至该案立案之日,龙江公司未付款。

另,201335日至2015315日期间,杨彬任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另,佳隆经销处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佳隆经销处提供的转账支票原件、短信记录及法院调取的龙江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龙江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的转账支票无密码、无出票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龙江公司签发了支票,即应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龙江公司未向佳隆经销处出示支付密码,其应承担付款的责任。虽然支票的出票日期属于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法基本原理,空白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可以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出票人对补充记载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综上,结合佳隆经销处的陈述及提交的电话及微信催款记录,可以确认龙江公司应给付佳隆经销处26 379元。佳隆经销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佳隆日盛建材经销处26 379元。

如果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岭
人 民 陪 审 员   陈国翠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金锁

二○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倩
书  记  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