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011525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45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东区)北京兴达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1-6号。

法定代表人:叶松,经理。

被执行人: 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79XXXX),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一层(天助立业众创空间)0168

法定代表人:董智非。

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0115民初10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2 18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62 18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龙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守国
审  判  员   马元凯
审  判  员   任爱平

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