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5350号
原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2号楼10层1125。
法定代表人:王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岩。
原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82113.0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双方就原告承包被告“蛋壳公寓十里河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达成一致,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商贸中心X-X层,就此双方于2019年2月13日分别签订《十里河二期监控、门禁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蛋壳公寓十里河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十里河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十里河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在2019年7月1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蛋壳公寓十里河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商贸中心X-X层;合同价款13600000元;开工日期2019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4日;结算总额的3%做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十里河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961928元,结算总额的5%做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十里河二期监控、门禁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05000元,结算总额的5%做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十里河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215333元,结算总额的5%做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
原告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面盖有被告的公章,显示“同意验收”,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
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蛋壳公寓十里河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十里河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十里河二期监控、门禁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十里河二期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验收,现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未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82113.05元。
如果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1元,由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蓝梧桐(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佳玉